(2016)苏1323民初7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田德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德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7408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德州永顺制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1747808753T,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陵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郝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森,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田德祥,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侠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州永顺制粉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德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3)泗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原告德州永顺制粉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宿中民终字第0015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泗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永顺制粉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崔永森,被告田德祥的诉讼代理人万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永顺制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停止对属于原告所有的尚登记在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泗阳东开发区珠海路9号房地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执行程序中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查封了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等,但该房产已经被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执行抵偿给原告,正待进行过户。对此原告作为案外人及时向泗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泗执异字第0023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依据该裁定查明的事实,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查封的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已经被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的(2012)陵执字第119—1号执行裁定抵偿给原告。泗阳县人民法院查封时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查封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田德祥已丧失优先受偿权,田德祥与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的案件原告不知情。被告田德祥与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的案件中,其申请泗阳县人民法院查封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的房产、土地,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泗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对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进行查封,该保全措施已经于2012年3月18日到期,被告田德祥没有及时申请续封,该保全的效力已经解除,原告申请山东陵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查封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的土地、厂房时,该财产处于无查封状态,原告申请的查封行为不属于轮候查封。被告田德祥与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的案件判决生效后,被告田德祥申请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进行查封时,该土地和房产已经被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执行抵偿给原告,泗阳县人民法院对此再予以执行显然错误,应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被告田德祥辩称,一、被告在诉讼过程及申请执行过程中的行为合法、合理。1、被告申请执行的债权是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所欠的建设工程款,申请执行的依据是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欠被告建筑工程款,应给付被告工程款141.5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真实、合法、有效。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后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苏民申字第52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2、一审中,被告申请对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泗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对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及机械设备进行查封。由于此案经历一审、二审,耗时较长,二审终审判决生效时,已至2012年6月28日,被告随即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7月3日泗阳县人民法院立案,2013年5月27日,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泗执字第1266号民事裁定,对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位于泗阳县开发区珠海路9号的房产进行查封。被告从一审起诉开始申请财产保全到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都依法申请保全和执行,期间并无不当之处。二、泗阳县人民法院在被告诉讼及申请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有权依照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诉讼保全和执行裁定来对义务人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的财产获得相应的诉讼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第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拖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而被告对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措施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一直没有被法院解除,所以被告申请的诉讼保全措施一直合法有效,有权参与对债务人的财产分配。三、原告德州永顺制粉有限公司与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的案件执行中,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对财产的评估、拍卖行为不合法、不合理、不对价。原告德州永顺制粉有限公司对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的借款债权为540万元及利息,而最终保全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的全部房屋、土地及附属机械设备。其中房屋13038.13平方米,土地约为40余亩,而所谓的评估价格却很不合理,对房屋、土地的评估价格仅为510.62万元,机器设备也只有134.1441万元,但却以650万元的数额全部交付给原告德州永顺制粉有限公司,归原告德州永顺制粉有限公司一家所有,以履行其所谓的540万元的借款债务,而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的上述财产价格是远大于650万元,这显然是不合理,也是不成对价的。这样的评估价格不知是依据什么标准,评估的价格的作出出自何方?是否具有评估资质?以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现有的全部资产来抵偿所欠原告的540万元借款债务显然是损害了其他合法债权人的权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四、被告申请执行的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应给付被告工程款141.5万元及利息,该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性,《合同法》第286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法释2002(160)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中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优于其他一般债权,是一种优先权,即先取特权,无需约定,优于抵押、质押、留置等权利,体现在执行程序中也是如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中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应该享有优先受偿权。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顺与原告德州永顺制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郝忠系父子关系,二者存在串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田德祥与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0)泗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判决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田德祥工程款216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承担。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1)宿中民终字第0895号民事判决,改判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田德祥工程款1415000元及利息。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苏民申字第528号民事裁定,驳回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在本院(2010)泗民初字第1013号案件即田德祥与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田德祥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的厂房或机械设备进行保全。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泗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价值计280万元的厂房或机械设备,并于2010年3月25日向泗阳县房管处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位于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珠海路9号房产进行查封。此后,田德祥未申请续封。2012年7月3日田德祥申请执行,2013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3)泗执字第1266号民事裁定,对江苏永顺制粉公司位于泗阳县开发区珠海路9号价值300万元的房地产予以查封。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陵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偿付德州永顺制粉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陵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判决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偿付德州永顺制粉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陵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判决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偿付德州永顺制粉有限公司借款140万元。2012年5月21日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陵执字第11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位于泗阳县经济开发区××路北侧的土地两宗,土地证号分别为泗国用(2006)第0621027号、泗国用(2006)第06210**号;查封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位于上述土地上的所有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泗房字第××号、第××号、第××号和泗房权证众兴字第××号;查封被执行人在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院内的面粉生产设备一套。2012年5月22日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向泗阳县房地产管理处、泗阳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2012)陵执字第11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年8月31日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陵执字第119-1号执行裁定,裁定:1、将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G—6路北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众兴字第××号、泗房字第××号、泗房字第××号、泗房字第××号证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泗国用(2006)字第0621055号、(2006)字第0621027号证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在公司院内的面粉加工机器及附属设备(详见评估报告设备明细表)、依评估价共计644.7641万元(其中房地产价值510.62万元、机器设备价值134.1441万元),交付给德州永顺制粉有限公司抵偿欠其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50万元;2、德州永顺制粉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5月23日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向泗阳县房地产管理处、泗阳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2012)陵执字第119-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的房屋、土地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2013年7月,德州永顺制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德州永顺制粉有限公司主张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将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的房产、土地、设备抵偿给原告,请求本院撤销(2013)泗执字第1266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2013)泗执异字第0023号执行裁定,驳回德州永顺制粉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德州永顺制粉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3)泗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驳回德州永顺制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德州永顺制粉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5)宿中民终字第0015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泗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停止对登记在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泗阳东开发区××路××房屋、土地的执行。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二条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本案中,田德祥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0)泗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于2010年3月25日向泗阳县房管处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位于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珠海路9号房产进行查封。本院(2010)泗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对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位于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珠海路9号房产进行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该规定适用的前提仍是诉讼保全裁定没有超出二年查封期限。因田德祥未申请延长查封期限,本院(2010)泗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期限至2012年3月25日已届满。2012年5月21日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陵执字第119号执行裁定书,对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的房屋、土地的查封属于第一顺序查封,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3)泗执字第1266号民事裁定,对江苏永顺制粉公司位于泗阳县开发区珠海路9号价值300万元的房地产查封属于轮候查封。2012年8月31日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陵执字第119-1号执行裁定,将涉案房屋、土地、机器设备抵偿给德州永顺制粉有限公司,故原告德州永顺制粉有限公司请求对涉案房产停止执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因解除查封属于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理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江苏永顺制粉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珠海路9号房屋、土地的执行;二、驳回原告德州永顺制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4元,由被告田德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朱兴剑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人民陪审员 徐凤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宇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