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5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惠倩与杨宝宏、丁玉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惠倩,杨宝宏,丁玉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5057号原告:赵惠倩,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赖建军、徐锦钟,金华市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宝宏,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丁玉洁,女,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69号三楼。负责人:蒋洪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倩,公司员工。原告赵惠倩诉被告杨宝宏、丁玉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惠倩的委托代理人赖建军、徐锦钟,被告丁玉洁,被告浙商财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宝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5月12日,杨宝宏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温寿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到温寿线××金华市××多湖街道××路段,因疲劳驾驶,未提前观察道路前方车辆情况,致使轻型厢式货车车头与前方赵惠倩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赵惠倩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杨宝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惠倩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赵惠倩系私营企业业主,事故发生时从业满一年。事故后住院131天。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系丁玉洁所有,其与杨宝宏系夫妻关系,该车在浙商财险金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鉴定结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40元。经被告浙商财险金华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赵惠倩的合理住院时间建议为3个月左右,医疗费中的3386.16元非治疗损失所必须,其余部分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浙商财险金华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1120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判令被告杨宝宏、丁玉洁赔偿原告赵惠倩各项损失共计154845.5元;判令被告浙商财险金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企业工商信息、保单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文荣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页、医疗费发票七张、费用清单五页,营业执照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二十二张,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二张,交通费发票九页。七、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丁玉洁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本人所有,其与杨宝宏系夫妻关系,杨宝宏除垫付了45213.37元医药费外,还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车辆维修费。被告杨宝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浙商财险金华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经我司审核金额为53213.37元(未扣不合理费用),应扣除非医保4945.04元(不包括不合理费用);营养费偏高;误工以120天为宜,认可15530.4元;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00元、2700元;护理费认可;伤残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但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我司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费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被杨过度疲劳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我司在商业险内按80%赔付;我司已对原告车损定损,认可1000元。浙商财险金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八、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50306.75元(53692.91元-3386.16元不合理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3、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4、交通费:1800元(20元/天×90天)。5、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误工费:19413元(129.42元/天×150天)。9、车损:1000元。合计:191793.75元。九、垫付款情况:杨宝宏为原告垫付45213.37元医药费、车辆维修费1000元,合计46213.37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宝宏因过错致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丁玉洁存在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金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杨宝宏疲劳驾驶商业险按80%比例赔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已经鉴定,相关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赔偿依据。原告系私营企业业主,事故发生时从业满一年,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原告伤情,营养费以60元/天为宜,交通费按合理住院天数以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合理住院天数以30元/天计算。原告的非医保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由被告浙商财险金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惠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1793.75元,由被告浙商财险金华公司交强险内赔偿12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793.75元(191793.75元-121000元);被告杨宝宏垫付的款项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由被告浙商财险金华公司从支付给原告赵惠倩的赔偿款中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惠倩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1793.7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赵惠倩148257.38元,退还给被告杨宝宏43536.37元(已抵扣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双方当事人账号(原告赵惠倩中国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62×××16;被告杨宝宏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62×××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惠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677元(原告赵惠倩已预交),由被告杨宝宏负担;鉴定费112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 记员 黄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