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4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曹亚磊与张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亚磊,张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090号原告:曹亚磊,男,汉族,1983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代理人:谭景华,系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东,汉族,1988年4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原告曹亚磊诉被告张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亚磊的委托代理人谭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伟东向原告曹亚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现金。原告于2017年2月8日、2017年2月11日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各1万元,合计2万元。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内,借款款利息为每月二分息(即年利率24%)。但截至起诉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犯原告财产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2月8日,被告张伟东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曹亚磊壹万元整。”2017年2月11日,被告张伟东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曹亚磊(一万元)整(10000)整。”原告代理人当庭述称:原告于2016年10月左右通过韩耀辉介绍认识,原、被告经常到韩耀辉开办的美容院聊天,互相建立了信任关系;被告称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手头有闲余资金,想通过出借款项赚取利息,所以先后出借了2万元现金给被告,但被告收款后没多久就失去联系了。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两份确认向原告曹亚磊借到2万元,而原告向被告交付2万元的现金难度不大,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涉案借款无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的起诉视为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未在合理期间内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付借款利息,但无举证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亚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应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计付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曹亚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全额收取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伟东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妙珍人民陪审员 何献娟人民陪审员 苏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