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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曹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4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周口市郸城县城郊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由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曹某为赚取差额利润,从一“寒”性男子(身份不详)处多次购进治疗丙肝的国外药品索非(英文名sofosbuvir)和达卡(英文名daclatasvir);并通过物流邮寄、微信转账或者物流代收货款的方式,先后卖给汝州市人王某八瓶索菲和六瓶达卡,销售额为12900元;卖给驻马店人李某两瓶索菲和两瓶达卡,销售额为4800元;卖给漯河市人康某一瓶索菲,销售额为1200元;卖给南阳市人郑某一瓶达卡,销售额为600元;销售额共计19500元,非法所得40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退回非法所得4000元。2016年9月16日,查明通过王某以物流邮寄送达方式卖给汝州市人薛玉莲九瓶索菲和九瓶达卡,物流代收货款为21600元;该批药品运至汝州市时被汝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扣。经汝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索菲、达卡五金扣药品批准文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按假药处理的药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向他人销售按假药论处的“索非”、“达卡”,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从本案相关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看,被告人销售的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的后果,且销售药品数量不大,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销售药品非法获利4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非法获利4000元(已退缴)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权俊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