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7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吴宏林与吴宏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宏林,吴宏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宏林,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娜(吴宏林之妻),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宏民,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吴宏林因与被上诉人吴宏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娜、梁胜利,被上诉人吴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宏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吴宏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北京市东城区天坛南里中区12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以下简称301号房屋)的拆迁腾退政策是按照房屋的平米数进行补偿,吴宏民户口空挂在301号房屋,但没有对户口的补偿;我系碍于情面才将属于我的二套安置房分给了吴宏民一套;腾退协议中装修、家具、家电补偿也包括在拆迁总额中,而上述补偿系我出资,应属于我个人所有;2.一审法院依据2016年1月20日的协议(以下简称1月20日协议)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我是在吴宏民的胁迫下,在喝过酒且没有和爱人商量的情况下签的协议,侵犯了我爱人的财产权利,协议无效;该协议的内容可以认为赠与,但是没有交付,赠与行为没有生效;3.吴宏民不务正业,也没有尽到对我们父母的赡养义务;4.吴宏民不在301号房屋居住,且其已经申请廉租房,不应享有公房权益,公房不属于遗产,不能继承。吴宏民辩称,1.1月20日协议是我和吴宏林在居委会的调解下签订的,合法有效;2.未养老系因我在服刑,且出狱后我因残疾自身生活也成问题;3.将承租人变更为吴宏民是有条件的。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宏林的上诉请求。吴宏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吴宏林返还我征收补偿款461215.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争的301号房屋原承租人为吴发子。吴发子于2007年12月去世。2015年10月26日吴宏林与北京城建金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管理部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吴宏林就301号房屋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北京市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中补偿款合计3377150.86元,2016年7月5日签订《北京市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选择购买奖励房源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显示:一、被征收房屋情况;二、房屋价值补偿2473104元;三、项目专项补助741752.7元;四、协议书其他各类奖励、补助及补偿费162294.16元;五、选择购买奖励房源2255530元,其中燕保祈东家园一期1幢2单元904室1028170元,燕保祈东家园一期8幢1单元101室1227360元;六、结算单其他各项奖励、补助、补偿及扣除费用113041.31元;应付款总金额1234662.17元(计算公式:二+三+四-五+六)。2016年1月20日吴宏林与吴宏民签订如下协议:我兄弟可得一套二居室,共计330万哥俩一人一半,兄弟160万、哥哥170万,补偿钱各拿各的,此字句真实有郊(应为:效)。2016年5月27日吴宏民与征收实施单位(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征收工作指挥部)签署了《燕保祁东家园项目定向安置房确认书》,吴宏民获得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一套,付款方式为:购房人所获得的征收补偿款项,专款用于折抵选定房源的房源占用费。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吴宏林与吴宏民就诉争之房被征收后的所得利益达成分配协议,该分配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应遵守。现吴宏林已获得相应的补偿款,其应按照分配协议及时将160万元扣除吴宏民的房源占用费给付吴宏民。分配协议是签署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鉴于双方分配协议签署于《北京市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后,故吴宏民以该补偿协议中补偿款合计3377150.86元为基数二人平分然后扣除房源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吴宏林以承租人的变更与吴宏民无关、签署协议没有配偶同意应属无效、吴宏民没有赡养老人等理由拒绝支付,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7年3月判决:一、吴宏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吴宏民征收补偿款372640元;二、驳回吴宏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本院二审期间查明:2016年1月26日吴宏林与其妻冯娜签署《指定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买人声明书》,记载:本人确认由吴宏民作为居住困难家庭申请人购买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的奖励房源,且本人同意奖励房源的购房款从本人上述被征收房屋应得的房屋价值补偿和本项目专项补助费用中进行抵扣;我的配偶冯娜同意上述内容。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吴宏林、冯娜签署上述声明书进行公证。此外,征收时301号房屋户口有吴宏林、吴宏民、吴怡、吴酉四人。《北京市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显示,第六条其他各项奖励、补助及补偿费用中残疾人补助40000元,低保家庭补助40000元。吴宏林一方陈述,残疾补助系对吴怡补助,低保家庭补助系对吴宏林一家补助,该二项补助与吴宏民无关;其余搬家补助费1544.16元、空调移机费400元、速签奖励80000元,吴宏林陈述系对自己家庭的补助,吴宏民陈述上述财产系用其父亲吴发子之钱所购买。双方均未举出充分证据。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1.1月20日协议的性质及效力;2.吴宏林应否返还补偿款及补偿款数额。关于1月20日协议的性质。根据征收时301号房屋户口状况,吴宏林与其妻签署《指定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买人声明书》所载内容,结合当事人关于两套安置房屋系在考虑吴宏民基础上取得的陈述,可以看出,相关征收补偿利益并非吴宏林一方单独享有,故吴宏林关于相关补偿利益系其一方单独享有,上述协议属于赠与性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1月20日协议系双方对301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如何分配作出的约定。关于1月20日协议的效力。1.关于吴宏林所称自己系在酒后且受胁迫情况下签署协议的陈述。上述协议系在居委会签订,吴宏林受胁迫不合常理,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吴宏林称其系酒后签约,但未对该事实和对其行为能力造成影响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述陈述,不予采信;对其据此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2.关于1月20日协议对吴宏林之妻冯娜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吴宏林对征收补偿款的处理属于重大财产处置,虽然冯娜未对此作出书面授权或者明示表示同意,但从冯娜2016年1月16日签署声明书、冯娜与吴宏林之间系夫妻、吴宏林代表整个家庭处理征收补偿事宜的情况看,吴宏民有理由相信吴宏林有权代理冯娜处理相关事宜,吴宏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述协议对冯娜产生效力。综上,1月20日协议系吴宏林与吴宏民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1月20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吴宏林应当按照1月20日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关于吴宏林应给付征收补偿款数额,双方约定“330万哥俩一人一半,兄弟160万,哥哥170万”,“兄弟160万,哥哥170万”是“哥俩一人一半”的具体约定,可以认定吴宏林应给付吴宏民160万。吴宏林一方所称对吴怡的补助和对吴宏林一家的补助计为80000元;双方争议的空调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搬家补助费、速签奖励共计82294.16元;在总补偿费337万余元情况下,由吴宏林给付吴宏民160万元,并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或损害专属吴宏林家庭的财产收益。故一审法院在1月20日协议约定的160万元基础上,扣除吴宏民安置取得的燕保祈东家园一期8幢1单元101室购房款1227360元,计算得出的数额作为吴宏林应给付吴宏民的数额,系正确的。综上所述,吴宏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90元,由吴宏林负担(已预交8218元,剩余1328元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大明审判员  刘丽杰审判员  周梦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