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罗新国、徐茹琼信用卡纠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新国,徐茹琼,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信阳锐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终1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新国,男,汉族,1958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茹琼,女,汉族,1962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玉,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简称工行信阳分行)住所地:信阳市四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光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颂东,信阳分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锐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南湖路红星社区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张晓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罗新国、徐茹琼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简称工行信阳分行)、信阳锐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锐驰公司)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罗新国、徐茹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玉、被上诉人工行信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颂东、张祥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锐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浉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预缴的上诉费予以退还。审判长 刘友成审判员 李 彬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凤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