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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6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潘甲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甲某,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本村,农民。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文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7时许,在文安县大留镇镇霍村村西一大沟内,因拉土纠纷潘某、潘乙某、潘甲某与霍某、被害人苏某等人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潘甲某将被害人苏某打伤。被害人苏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潘甲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甲某与被害人苏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潘甲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纪某、潘某、霍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说明,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甲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秦建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