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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宏志与刘亚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志,刘亚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24号原告:李宏志,男,汉族,干部,住兰西县。被告:刘亚飞,男,汉族,康荣农村信用社职工,住兰西县。原告李宏志与被告刘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飞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宏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2,0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按月息1.5分计算给付。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4,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口头约定用款10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2016年10月13日,被告以孩子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口头约定借款10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以上两笔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刘亚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2张,证实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2016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的事实;2、证人于某当庭证实,2015年11月份,具体哪天记不清了,证人去原告家串门,原、被告正在办理借款的事,证人看到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金额是64,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1.5分利息,出具欠据时证人在场。2016年10月10多号,具体哪天记不清了,证人在原告家,被告到原告家来取钱,应该是之前被告跟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证人看到原告给被告拿出了48,000.00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当时双方约定也是1.5分利息,借款时证人都在场了。证人当庭辩认原告提交的借据属实。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为原件,与原告所举证据2中证人的证词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2016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以上两笔本金共计112,00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亚飞偿还借款本金112,000.00元,向法庭举证了被告出具的欠据原件2张及证人于某当庭证实借款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2,000.0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时止按月利率1.5分给付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应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飞偿还原告李宏志借款本金112,000.00元,利息26,392.00元(此款按本金64,000.00元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为19,552.00元;按本金48,000.00元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为6,840.00)。本息合计138,392.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七日起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亚飞自2017年7月29日起按本金112,000.00元,月利率1.5分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7.84元,保全费1,170.00元由被告刘亚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凤审 判 员 孙继光审 判 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郝天雪书 记 员 李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