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6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与刘某、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刘某,赛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001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临潢大街中段百合新城*座*楼大厅。负责人陆文友,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赛某,女,1960年11月8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职业不详,现住住址同上。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诉被告刘某、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被告刘某、赛某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刘某、赛某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结至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395351.55元,本息合计1495351.5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位于赤峰市××区前办事处嘉信房产综合楼一幢(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赛某于2014年9月4日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2日,月利率11.4‰,按季结息。同时,二被告刘某、赛某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赤峰市××区前办事处嘉信房产综合楼一幢(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登记。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2017年6月19日,尚欠原告本金1100000元、利息395351.55元,合计1495351.55元。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刘某、赛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抵押财产清单、利息计算表、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作证权利,且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赛某于2014年9月4日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出借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2日,月利率为11.4‰,按季付息;同时约定,借款人如逾期任意一笔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逾期利息,并依法解除合同。同日,二被告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赤峰市××区前办事处嘉信房产综合楼一幢(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号)为二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费用;双方同时约定,如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处置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原告为二被告所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赤峰市房他证红山区字第1120414157**号)。此后,原告向被告刘某发放贷款11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如约还款付息,至2017年6月19日,尚欠原告本金1100000元、利息395351.55元。本院认为,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与被告刘某、赛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按约向被告刘某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刘某、赛某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某、赛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期利息为月利率11.4‰,逾期利率为借期利率上浮50%,上述利率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赛某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赤峰市××区前办事处嘉信房产综合楼一幢(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号)为二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对二被告所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刘某、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与被告刘某、赛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某、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395351.55元,本息合计1495351.5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2017年6月20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如被告届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对二被告抵押的位于赤峰市××区前办事处嘉信房产综合楼一幢(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9元,由被告刘某、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滨审判员郝文杰审判员张莹莹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何茂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