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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海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39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海亮(曾用名刘洋),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县,住长春市九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陆、被告人周海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海亮在长春市南关区近埠街附近一公寓房间内,借用被害人李某某的苹果7Plus手机,后趁被害人李某某去卫生间之机将手机盗走。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4100元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海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手机包装盒照片及购买手机的收据照片、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及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海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周海亮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周海亮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海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海亮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五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庭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