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贵芹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贵芹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黄县县城振兴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广良,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用田、苏振江,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贵芹(牛贵勤),女,汉族,1964年7月7日生,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堂,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上诉人牛贵芹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7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用田、苏振江,被上诉人牛贵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联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石盘屯信用社存在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原审判决根据牛双群利用伪造的存单、存折实施诈骗这一事实即认定上诉人存在管理不不善、监管不力,存在重大过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制定有严格的储蓄业务监管制度,2005年前后撤销了所有的代办站及代办员,2009年张贴公告,2010年、2011年在内黄电视台打飞播告知群众办理存款须到营业网点办理,存折均为微机打印,已尽到了合理的监督和通知义务。牛双群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在家中进行,其家不是上诉人的代办站,牛双群本人也不是上诉人的代办员,其办理存款业务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使用的存单也是购买的假存单,诈骗的款项也未交付给上诉人。二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兑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牛双群虽然是上诉人的职工,但其犯罪行为属于个人犯罪,而非职务犯罪,其出具假存单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履行职务,上诉人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存款合同关系,对上诉人持有的假存单没有兑付义务。被上诉人在向牛双群办理“存款”手续过程中,未经核实即轻信牛双群有权办理存取款业务,信用社职工非常多,并非均有职责和权限办理存储业务,而本案中的牛双群就没有办理存取款业务的职责和权限,其家中也不是信用社的代办站,也没有张贴、悬挂任何信用社业务受理点的任何标志,上诉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手中的存单系本人伪造、变造的,并非真实的存单,而且牛双群的行为完全属于个人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存单纠纷案件中,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原审判决上诉人兑付假存单上载明的存款,缺乏法律依据。另,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年第7期第28-36页刊登的“李德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5号】,与本案基本一致,其观点与上人诉人主张一致,可以作为参考。3、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要求兑付存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行使的请求权属于一般债权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原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自2012年便已经知道自己手中的存单为假存单,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受侵害,直到2016年才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其请求权早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对其诉请应予驳回。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责令退赔”事项属于该司法解释所指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被上诉人的所谓存款,也即其所主张的损失,依法应当通过刑事诉讼追赃程序,被上诉人的起诉应当依法裁定驳回。牛贵芹辩称,本案案由虽然定为储蓄合同纠纷,实质是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这也是一审判决的理由,牛双群是石盘屯信用社的职员,上诉人允许牛双群在家办理存款业务,上诉人造成了存单业务失控才造成本案的产生,有已生效的判决书为证。本案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维持原判。牛贵芹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兑付原告存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84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在被告处存款20000元,约定存期一年,利息500元,存单号为:095004183780;于2011年3月10日在被告处存款30000元,约定存期一年,利息900元,存单号为:085013107517。现被告拒绝兑付存款,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牛双群原系石盘屯信用社职工,2015年1月15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作出一审(2013)安中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就牛双群金融凭证诈骗事实部分查明:被告人牛双群系内黄县石盘屯乡信用社职工。1996年以来,被告人牛双群利用其所在工作的石盘屯乡信用社在办理存取款业务过程中存在柜员在存折、股金证上不加盖柜员印章、信用社对股金证管理不严等现象,在家中先收取存款群众现金,后到信用社代群众办理第一笔活期存折手续,将真实或变造并加盖其个人印章的活期存折交存款群众;采取同样方法为群众代办信用社股金证,其中部分股金证其收取群众第一笔现金后,未交到信用社。之后群众办理存取款时,被告人牛双群在自己家中直接在群众所持活期存折和股金证上手写存取款金额。此外,对于要求办理定期存款的群众,被告人牛双群收取现金后,谎称需要到信用社办理手续,之后将购买的假定期存单交存款群众。由于被告人牛双群系信用社职工,群众持经牛双群办理的存折、股金证、存单在牛双群家中又可以随时存取现金,骗取了群众的信任,致使内黄县石盘屯乡牛林村及周边村庄174人被骗。2015年12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豫法刑四终字第91号终审刑事裁定,该裁定将事实部分进行了部分更改,即:2005年7月18日以前牛双群在家中利用存折、股金证吸收的19000余元资金,应从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数额中扣减。二审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并裁定维持原判。现以上裁判已经生效。另查明,原告通过牛双群办理的两张石盘屯信用社储蓄定期存款(2010年10月20日20000元、2011年3月10日30000原)系牛双群伪造的假存单,属于牛双群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数额中的一部分。再查明,本院根据安阳市中级人法院的指定,于2016年3月8日立案执行(2013)安中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一案。经执行所查被执行人牛双群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案中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2016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6)豫0527执2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案原告虽然将存款交给牛双群,并且牛双群向原告出具的存单也系其伪造,但是牛双群长期利用其所在工作的石盘屯乡信用社在办理存取款业务过程中的管理漏洞,在家中办理取存款业务,当地群众已经对牛双群普遍形成了信任,牛双群所在的牛林村距石盘屯信用社营业地点很近,被告下属单位石盘屯信用社对这种现象应当知道并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石盘屯信用社存在管理不善、监管不力、信贷业务长期处于失控的状态,牛双群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实际损失,被告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也存在过错,原告办理存取款业务不到金融网点去办理,而是到牛双群家去办理,其行为违反了关于办理存取款业务应当到金融网点办理的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具体实际,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贵芹存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牛贵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牛双群原系内黄县信用联社所属石盘屯信用社职工,该信用社允许牛双群长期在家中办理存取款业务,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当地群众已对牛双群形成了普遍的信任,牛双群利用当地群众对其普遍的信任及信用社存在的管理漏洞和监管不力伪造、变造石盘屯信用社银行存单、活期存折、股金证实施诈骗造成被上诉人损失,该信用社存在的管理不善、监管不力以及对贷业务的长期失控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因牛双群犯罪而侦查、起诉,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立案执行(2013)安中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因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终结执行裁定,诉讼时效产生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中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在牛双群金融凭证诈骗罪案件中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且原审法院因被执行人牛双群可供执行的财产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信用联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智咏梅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雪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