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刑更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莫小康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莫小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2387号罪犯莫小康,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大学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都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小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都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莫小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其曾犯的诈骗罪被判处的刑罚即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莫小康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河市刑二终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莫小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其前罪曾犯的诈骗罪被判处的刑罚即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26年11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15日交付监狱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0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莫小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不变。刑期至2025年11月1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7年7月3日以(2017)中狱减字第364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继兰、李某1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传霞担任法庭记录。受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柳州市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韦某、邓某,刑罚执行机关代表李某2、周某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莫小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莫小康的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未发现不当之处。经审理查明,罪犯莫小康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0月至2017年2月获奖励分158.8分;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2015年度表扬、2016年度表扬。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莫小康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莫小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莫小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5年5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龙人民陪审员  钟继兰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