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白国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国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国良,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平山县人,农民。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8月26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灵寿县看守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国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国良从曹某(别名高某,在逃)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袋(重约0.9克)甲基苯丙胺,后同谷某1在谷某1经营的张齐村口石子厂办公室内用自制的冰壶吸食部分冰毒,后白国良将剩余的0.5克冰毒卖给谷某,谷某付给白国良300元钱。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谷某再次找到白国良,要求帮助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白国良与曹某联系后,曹某开车将甲基苯丙胺送至白国良家,后二人一同到了谷某的石子厂,白国良将1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谷某,谷某付给白国良500元钱,后白国良将钱交给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国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谷某的供述,谷某辨认白国良的辨认笔录,白国良辨认买卖毒品地点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国良向他人有偿转让冰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国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素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