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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献园与林河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献园,林河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3053号原告:陈献园,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林河金,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陈献园与被告林河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献园和被告林河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献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河金支付陈献园货款2453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开始,林河金因建设铁山兴想江山名筑工地,向陈献园购买沙石,当时约定每拉五车沙石现金结算一次。后林河金以资金尚未回笼为由,要求延期支付货款。林河金尚欠陈献园货款2453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林河金辩称:林河金仅尚欠陈献园货款2736元。对2014年8月份以前购买的沙石,经双方对账,林河金于2014年9月1日向陈献园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货款29520元。后林河金于2014年10月8日通过转账支付陈献园5000元,还以现金支付1400元,与陈献园结清了2014年8月份以前的货款。2014年10月8日双方就2014年9月份购买的沙石进行结算,林河金向陈献园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2014年9月份货款20736元。后林河金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7年4月16日分6次共支付陈献园货款18000元。为此林河金仅尚欠陈献园货款273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林河金因建设铁山兴想江山名筑工地,向陈献园购买沙石。双方通过对账结算,2014年9月1日,林河金向陈献园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陈献园2014年8月份货款29520元。后林河金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10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陈献园货款5000元、4500元、2300元、5000元。2014年10月8日林河金还以现金支付陈献园货款1400元。因此林河金尚欠陈献园2014年8月份货款11320元。2014年10月8日,林河金向陈献园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陈献园2014年9月份货款20736元。后林河金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5月22日、2017年4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陈献园货款1500元、2000元、3500元、8000元、2000元、1000元。因此林河金尚欠陈献园2014年9月份货款2736元。综上,林河金尚欠陈献园2014年8月份和9月份货款合计14056元。欠款经多次催要未果,陈献园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陈献园提供的2014年9月1日结算单、2014年10月8日欠条、短信聊天记录,林河金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岩莲东支行历史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林河金向陈献园购买沙石,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林河金经陈献园多次催要未及时支付尚欠货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献园诉请林河金支付尚欠货款,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陈献园与林河金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应认定林河金尚欠陈献园2014年8月份和9月份货款合计14056元。陈献园诉请要求林河金支付尚欠货款24536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林河金主张仅尚欠陈献园货款2736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河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陈献园货款14056元;二、驳回陈献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为207元,由陈献园负担90元,林河金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海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重苑(代)书记员 温丽芳(代)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