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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洪、谭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洪,谭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349号原告: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大道西段27号。法定代表人:杜代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杰,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洪,男,生于1973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轿子湾。被告:谭桂,女,生于1977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轿子湾。原告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农商行)与被告何洪、谭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洪、谭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资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何洪、谭桂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不足,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商定,双方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且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利率、逾期罚息、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均做了详尽约定。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将自己位于巴中市江北新区轿子湾商住楼X号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并于2011年4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及债权实现、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来院。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平梁信用社(乙方)与被告何洪(甲方)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额度为15万元,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134‰,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约定该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每季月末的第20日,借款担保为抵押担保,以及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将自己位于巴中市江北新区轿子湾商住楼X号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15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第五条、抵押物。5.1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如下:抵押物名称:住房;权属证书及编号:巴房权证北字第XX**号;巴市国用(2004)第XXX6号;抵押物处所:巴中市江北新区轿子湾商住楼X号;抵押物的评估价值或确认价值:31万元等约定。并于2011年4月11日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何洪、谭桂向原告提交借款展期申请书,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5万元,展期金额为15万元,展期利率为月利率9.06‰,展期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另查明:被告何洪与谭桂系夫妻关系。展期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展期之后被告何洪、谭桂未还借款本息分文。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抵押物清单、借款展期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洪、谭桂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且至今对本案未向本院提出任何抗辩和异议,应当视为放弃其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何洪、谭桂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何洪、谭桂发放了15万元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何洪、谭桂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展期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06‰,罚息在其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何洪、谭桂自展期之后未还借款本息。2011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巴中市江北新区轿子湾商住楼X号房屋为借款抵押,并于2011年4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诉请对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系违约金性质,现原告再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洪、谭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以贷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06‰+9.06‰X50%),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原告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巴中市江北新区轿子湾商住楼X号房屋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何洪、谭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梅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林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