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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16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英南与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英南,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6866号原告:孙英南,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航,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号四川大厦五层520室。法定代表人:彭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忠,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号四川经贸大厦负2层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法务助理,住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号四川经贸大厦负2层3号。原告孙英南起诉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精品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英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航、被告华联精品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英南向华联精品超市返还所购丸江浓缩面汁5瓶,同时要求华联精品超市退还货款184.50元;2、华联精品超市赔偿1845元;3、华联精品超市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孙英南在华联精品超市购买到5瓶丸江浓缩面汁,单价36.90元,生产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保质期至2017年5月25日。孙英南购买时该食品已过保质期,华联精品超市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孙英南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被告华联精品超市答辩称:不同意孙英南的诉讼请求,涉案产品在任何超市都能够买到,不是华联精品超市销售的,华联精品超市不涉及过期产品,孙英南起诉的事实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孙英南在华联精品超市经营的北京华联顺义店购买到5瓶丸江浓缩面汁,单价36.90元,共计184.50元。5瓶丸江浓缩面汁外包装标签上标识的生产日期均为2015年11月25日,保质期至2017年5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产品照片打印件及实物、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华联精品超市认为孙英南当庭提交的产品并非其所销售的产品,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并确认孙英南与华联精品超市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华联精品超市作为食品销售者有义务向孙英南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5瓶丸江浓缩面汁外包装标签上标识的生产日期均为2015年11月25日,保质期至2017年5月25日。故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存在销售时也已超过保质期的情况,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华联精品超市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其对相关产品的各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明知,因其怠于履行审查义务导致其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孙英南要求向华联精品超市返还所购丸江浓缩面汁5瓶,同时要求华联精品超市退还货款184.50元及赔偿18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英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返还所购丸江浓缩面汁五瓶,同时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孙英南退还货款一百八十四元五角;二、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英南支付赔偿款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如果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索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