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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行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重庆照青平食品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照青平食品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易传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18行初102号原告重庆照青平食品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火车站南路43、4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842580394。法定代表人吴照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琪,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3009336643M。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阳庚华,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191号。法定代表人罗清泉,区长。委托代理人郭毅,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住重庆市永川区。第三人易传来,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雷金伟,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照青平食品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决定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30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同日向第三人易传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照青平食品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琪、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胡国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庚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毅、第三人易传来的委托代理人雷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6日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调查核实:第三人易传来在原告处从事提炼工作。2016年1月23日17时左右,第三人易传来在该公司车间将氯化镁溶液放到铁盒,因排放液体的管道堵塞,其站在灶台上用钢钎疏通堵塞管道时,右脚不慎踩到装有氯化镁溶液的铁锅内,致其右脚被烫伤。同日,第三人易传来被送往当地个体医生处就诊。2016年1月27日,第三人易传来经重庆煤炭职业病医院诊断为:III°烫伤后感染。1月28日,第三人易传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入院诊断为:1.氯化镁烫伤9%II°/III°右下肢及左腕部伴感染;2.右足各趾坏死、右足坏死。3月29日,第三人易传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出院诊断为:氯化镁烫伤9%II°/III°右下肢及左腕部伴感染;右足各趾坏死、右足部分坏死;右侧第1、2、3、4、5切除术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重庆照青平食品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易传来上述部位受伤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永川府复[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重庆照青平食品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只用“经调查核实”就得出:第三人易传来在2016年1月23日因工作原因导致其右脚烫伤的结论,显然不能成立。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既未载明第三人易传来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亦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违反了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程序违法。其次,第三人易传来虽然在原告工作场所受伤,但原告与第三人易传来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进入工作区域,受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永川府复[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重庆照青平食品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永川府复[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文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未规定在作出的认定决定书中必须载明第三人易传来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无任何法律法规或证据材料作为支撑。二、原告与第三人易传来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易传来受伤属于工伤。原告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易传来是符合就业条件的劳动者。根据(2016)渝0118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判决结论,结合重庆煤炭职业病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病案载明第三人易传来在该院医疗救治情况、第三人易传来接受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自述情况可证明,第三人易传来从2014年3月起在原告处工作及2016年1月23日因工受伤的事实。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第三人易传来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第三人易传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享有对本案进行举证的权利,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举证意见、证明材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承担对本案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四、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第三人易传来提出申请、调查核实、发出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易传来。综上所述,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正确行政行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易传来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了第三人易传来的工伤认定申请。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易传来。5、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6、第三人易传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易传来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7、仲裁申请书、渝永劳人仲不字(2016)第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016)渝0118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易传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易传来在原告处因工受伤的事实。8、重庆煤炭职业病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易传来受伤的事实及伤情。9、第三人易传来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易传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易传来在原告处因工受伤的事实。10、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及雷金伟的执业资格证。证明第三人易传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委托雷金伟作为其代理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对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不服,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并作出决定,具有行政复议职权职责主体资格。二、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3、易传来的身份证复印件;4、仲裁申请书、渝永劳人仲不字(2016)第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016)渝0118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5、易传来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6、重庆煤炭职业病医院住院病案、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病案;7、(2016)进明民字第042号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雷金伟律师资格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是一家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易传来于2014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2016年1月23日17时左右,第三人易传来在车间将氯化镁溶液放到铁盒,因排放液体的管道堵塞,其站在灶台上用钢钎疏通堵塞管道时,右脚不慎踩到装有氯化镁溶液的铁锅内,致右脚烫伤。2016年1月27日,第三人易传来经重庆煤炭职业病医院诊断为:III°烫伤后感染。2016年1月28日,第三人易传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入院诊断为:氯化镁烫伤9%II°/III°右下肢及左腕部伴感染;右足各趾坏死、右足部分坏死。2016年3月29日,第三人易传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出院诊断为:氯化镁烫伤9%II°/III°右下肢及左腕部伴感染;右足各趾坏死、右足部分坏死;右侧第1、2、3、4、5切除术后。2017年1月5日,第三人易传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其工伤认定的申请,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5日依法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易传来。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寄给原告。2017年2月6日,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7年2月7日送达第三人易传来,于2017年2月8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寄给原告。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易传来是符合就业条件的劳动者。第三人易传来与原告从2014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易传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了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7年3月29日依法受理了复议申请,并向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案件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供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法律法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时作出书面答复。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实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供了相关材料,并作出了书面答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依法送达原告和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易传来。综上所述,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具备法定职能职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保护行政机关法定职权,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后立案。3、永川府复[2017]1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4、永川府复[2017]1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要求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书面答复。6、永川府复[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份。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经书面审查后,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易传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人易传来述称,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三人易传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易传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易传来对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10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5-10不能达到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目的。原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易传来对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易传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易传来对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10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易传来对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易传来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第三人易传来在原告处从事提炼工作。2016年1月23日17时左右,第三人易传来在该公司车间将氯化镁溶液放到铁盒,因排放液体的管道堵塞,其站在灶台上用钢钎疏通堵塞管道时,右脚不慎踩到装有氯化镁溶液的铁锅内,致其右脚被烫伤。同日,第三人易传来被送往当地个体医生处就诊。2016年1月27日,第三人易传来经重庆煤炭职业病医院诊断为:III°烫伤后感染。次日,第三人易传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入院诊断为:1.氯化镁烫伤9%II°/III°右下肢及左腕部伴感染;2.右足各趾坏死、右足坏死。2016年3月29日,第三人易传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出院诊断为:氯化镁烫伤9%II°/III°右下肢及左腕部伴感染;右足各趾坏死、右足部分坏死;右侧第1、2、3、4、5切除术后。2016年3月21日,第三人易传来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从2014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同年3月28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永劳人仲不字(2016)第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其申请不予受理。第三人易传来不服,起诉至本院。2016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6)渝0118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易传来与原告从2014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5日,第三人易传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同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第三人易传来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月11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7年2月6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重庆照青平食品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易传来上述部位受伤属于工伤。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2月7日送达第三人易传来,同年2月9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到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3月29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5月24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永川府复[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重庆市永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告收到永川府复[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永川府复[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具有对第三人易传来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易传来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双方经民事判决书确认从2014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第三人易传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据此,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重庆照青平食品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易传来上述部位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易传来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易传来受伤不应该认定为工伤,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未载明第三人易传来申请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相关证据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属程序违法,但《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均未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必须载明上述事实,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永川府复[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采信的证据是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收集的证据,其认定的事实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实一致,其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永川府复[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照青平食品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照青平食品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代理审判员 李 师人民陪审员 尹代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