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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亚浦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锦融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亚浦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上海锦融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2694号原告:上海亚浦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柳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上海锦融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严国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原告上海亚浦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锦融食品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约定购销燃油,价格随行就市,货款结算方式为开票日60天付款。2015年11月24日、12月4日及12月13日3批货合计价款30,100元被告未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燃油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燃油。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2,000升,价款1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开具发票;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2,000升,价款1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开具发票;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2,000升,价款10,1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开具发票。三次交易合计价款30,100元,被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对所欠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自认货款自开票日60天付款,且原告当天确认以最晚一次交易时间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按30,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4日起算。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锦融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亚浦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价款30,100元,并给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黎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晨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