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宝银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宝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46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宝银,男,42岁(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2000年3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因诈骗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羁押,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宝银犯盗窃罪一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京0114刑初4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宝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徐宝银退赔被害人孟某人民币二千九百七十元及其他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徐宝银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徐宝银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宝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徐宝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徐宝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徐宝银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宝银撤回上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刑初4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炜代理审判员 王岩代理审判员 杨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