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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1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于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11969号起诉人于岛。委托代理人:李英勇,辽宁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7月2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于岛的起诉状。起诉人于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沈阳市鑫德华新药特药大药房退还起诉人购药款7,920元;2、判令被起诉人辽宁北方报业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鑫德华新药特药大药房给付起诉人购药价款三倍赔偿金23,76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起诉人看到在《辽沈晚报》体育新闻版面刊登的“强寿益智康脑丸”的药品广告,该药品广告称“强寿益智康脑丸”可治脑萎缩、痴呆,效果好。起诉人于同年8月12日到被起诉人沈阳市鑫德华新药特药大药房购买了总价7,920元的“强寿益智康脑丸”。后起诉人发现“强寿益智康脑丸”说明书功能主治所写内容与其在《辽沈晚报》刊登的广告宣传不符。被起诉人出售此药有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被起诉人辽宁北方报业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虽为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号,但该地址不是该单位的实际住所地,而被起诉人沈阳市鑫德华新药特药大药房住所地在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86号,因二被起诉人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故对起诉人于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于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 玲审判员 卞大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