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派威能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邹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邹毅,张馨月,重庆派威能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230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9834-5。负责人:许宏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宇、胡洪,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毅,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张馨月,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派威能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街52号K座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0856349P。法定代表人:邹毅,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邹毅、张馨月、重庆派威能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派威能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毅、张馨月、派威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邹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的借款利息119810.64元、罚息和复利(均以年利率8.56%上浮50%为标准,罚息自2016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利随本清;复利自2015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2.邹毅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3.张馨月、派威能源公司对邹毅的前述债务承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就被告邹毅向原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景园大道18号金科•东方王府X栋X单元X-X房屋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邹毅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为邹毅提供15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并对罚息、复利、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邹毅、张馨月、派威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张馨月、派威能源公司为原告对邹毅前述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邹毅向原告提供抵押物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景园大道18号金科•东方王府X栋X单元X-X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邹毅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确认。后原告依约向邹毅支付了借款,但邹毅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邹毅、张馨月、派威能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邹毅(受信人/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整,授信期限共36个月,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利率未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按还款周期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数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的贷款利率基数上加收50%确定;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授信提前到期,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张馨月(保证人)、派威能源公司(保证人)、邹毅(抵押人)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担保权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张馨月、派威能源公司为邹毅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债务人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增加主债权本金金额、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或许可主合同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情况下须征得担保人同意外,其他变更不必取得担保人同意。邹毅自愿以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景园大道18号金科•东方王府X栋X单元X-X房屋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担保权人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随后,邹毅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邹毅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申请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载明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为8.5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2号。2015年4月2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邹毅指定银行账户支付借款150万元。邹毅借款后,自2015年6月2日起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其后再未还款。截至借款到期日2016年4月2日,邹毅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19810.64元及相应复利未归还。另查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借款支用申请、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授信变更申请审批书》《逾期/不良资产清收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欠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扣款回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邹毅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邹毅、张馨月、派威能源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向邹毅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邹毅未按约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张馨月、派威能源公司应依《担保合同》的约定对邹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邹毅将房屋抵押给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法有权对其行使抵押权,对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4月2日的利息119810.64元,并支付罚息和复利(均以年利率8.56%上浮50%为标准,罚息自2016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利随本清;复利自2015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二、被告邹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被告张馨月、重庆派威能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邹毅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被告邹毅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景园大道18号金科•东方王府X栋X单元X-X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在前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34元,由被告邹毅、张馨月、重庆派威能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邹毅、张馨月、重庆派威能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何 露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