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4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乾更诉被告潘忠良、云南彝人大酒坊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乾更,潘忠良,云南彝人大酒坊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4民初221号原告:陈乾更,男,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私企业主,浙江省温岭市人,住南华县南永加油站对面。委托代理人:张浩,云南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潘忠良,男,1967年12月4日生,汉族,原籍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住云南省南华县彝人大酒坊;现住址不明;(未到庭)被告:云南彝人大酒坊酒业有限公司。住址:云南省楚雄州南华县龙川镇龙泉西路(林科站)。法定代表人:朱卫星。原告陈乾更诉被告潘忠良、云南彝人大酒坊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潘忠良离开居住地,且下落不明,被告云南彝人大酒坊酒业有限公司无人接收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在云南法制报上登报向被告潘忠良、云南彝人大酒坊酒业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廉政监督卡。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乾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忠良、云南彝人大酒坊酒业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乾更诉称,原告与被告潘忠良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建盖彝人大酒坊办公大楼资金短缺,便于2014年4月开始向原告多次借款,2014年6月3日,被告潘忠良向原告最后一次借款后,借款金额合计为2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还款,但都被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依据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案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陈乾更、被告潘忠良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陈乾更、潘忠良的身份情况;二、1、《借条》原件一份“兹有潘忠良为彝人大酒坊及办公大楼的建设,因资金紧缺,今向南华县合兴公司老乡陈乾更借到人民币现金2300000元,大写贰佰叁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6年12月3日。借款人潘忠良——2014.6.3。”2、85万元的陈乾更取款、潘忠良存款的回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其中有85万元是通过银转帐出借;三、独资企业登记情况;欲证明彝人大酒坊现在是在正常营业未被注销。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了应诉、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证明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的关联性和所欲证明的事实,将结合法律的规定予以评定。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潘忠良因建盖彝人大酒坊资金紧缺,向同为老乡的陈乾更共借款23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日前归还,就此,被告潘忠良出具给原告陈乾更了一份《借条》。逾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借款,且外出不知其下落;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潘忠良向原告陈乾更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潘忠良还向原告陈乾更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潘忠良本应依约定履行自己还本付息的义务,现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本案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系潘忠良,故云南彝人大酒坊酒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潘忠良、云南彝人大酒坊酒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忠良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乾更人民币23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乾更要求被告云南彝人大酒坊有限公司还款的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潘忠良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 标审判员 张文豪审判员 李成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俊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