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晓晨、林卓隆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晨,林卓隆,周利增,杨墅闯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10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晨,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卓隆,男,199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利增,男,199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宜章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湖南省宜章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墅闯,男,199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文化程度大学,户籍住址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晨、林卓隆、周利增、杨墅闯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力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晨、林卓隆、周利增、杨墅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害人吴某与广州市优车代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优车代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协议,将其号牌为粤A×××××的现代小汽车1辆抵押给优车代公司并贷款人民币8万元,后贷款逾期未能归还。2017年3月22日,优车代公司员工被告人李晓晨、林卓隆、周利增、杨墅闯通过优车代公司在上述小车上安装的GPS在本市花都区找到被害人吴某,并将其控制在上述小车的后排座位,带回优车代公司在本市天河区华强路富力盈丰大厦1815房的办公场所,通过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式要求其还款。2017年3月24日3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解救被害人,并将被告人李晓晨、林卓隆、周利增、杨墅闯抓获。案发后,被害人对四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晓晨、林卓隆、周利增、杨墅闯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晓晨、林卓隆、周利增、杨墅闯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列举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晓晨、林卓隆、周利增、杨墅闯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害人吴某与优车代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协议,将其号牌为粤A×××××的现代小汽车1辆抵押给优车代公司并贷款人民币8万元,后贷款逾期未能归还。2017年3月22日,优车代公司员工被告人李晓晨、林卓隆、周利增、杨墅闯通过优车代公司在上述小车上安装的GPS在广州市花都区找到被害人吴某,并将其控制在上述小车的后排座位,带回优车代公司在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富力盈丰大厦1815房的办公场所,通过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式要求其还款。2017年3月24日3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解救被害人,并将被告人李晓晨、林卓隆、周利增、杨墅闯抓获。案发后,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李晓晨、林卓隆、周利增、杨墅闯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郑某、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经过,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光盘,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居间服务协议、借款收据、担保书、钥匙交付及授权承诺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自愿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结果照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李晓晨、林卓隆、周利增、杨墅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晨、林卓隆、周利增、杨墅闯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晓晨、林卓隆、周利增、杨墅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晓晨、林卓隆、周利增、杨墅闯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晓晨、林卓隆、周利增、杨墅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四名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晓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卓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利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墅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君人民陪审员 骆颜琳人民陪审员 童文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