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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3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住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侯金桥、宋红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住驰混凝土有限公司,侯金桥,宋红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3356号原告:天津市住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屈淀村。法定代表人:刘桂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坤,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金桥,男,1963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现住武清区,被告:宋红强,男,196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市住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侯金桥、宋红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金桥、宋红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住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837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欠款583700为本金,自2016年8月24日起算,按照日0.04%计算至货款付清完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侯金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宋红强承揽的位于村的养牛场厂房、地面施工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侯金桥的要求向上述工程供应了混凝土,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总量及金额进行了对账并制定了结算单,且宋红强承诺如侯金桥未能按照约定付清混凝土款,则混凝土款应由宋红强承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侯金桥应于全部混凝土供应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全部混凝土款,如到期未付清,则应当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照每日0.04%的标准支付原告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呈诉。侯金桥、宋红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送货单等证据,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侯金桥于2016年5月就武清梅厂镇六指堼村厂房地面项目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侯金桥供应预拌混凝土,项目现场负责人为宋红强。同时对预拌混凝土单价进行了约定:C10为230元每立方米;C15为240元每立方米;C20为250元每立方米;C25为260元每立方米;C30为270元每立方米;C35为285元每立方米。双方同时约定,提前一天报供砼计划,此价格不含税金,开票每立方米另加10元,此价格随行就市,特殊砼价格双方另议,付款方式为供砼完,一次性给付全部砼款。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的比例来计算,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侯金桥的要求向上述工程项目供应了混凝土,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宋红强与原告于2016年8月2日签订天津市住驰混凝土有限公司供砼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自2016年5月31日至7月21日,原告累计供应C25混凝土2218立方米,金额576680元。该结算单同时注明:供需双方于2016年5月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签订人侯金桥,要求原告把混凝土送到宋红强承建的武清梅厂奶牛养殖场工地,如混凝土款侯金桥不能按合同条款给付,由实际使用人宋红强承担。原告与被告宋红强分别盖章、签字确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23日向被告侯金桥送C30混凝土14立方米和12立方米。二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呈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金桥的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供货后,被告侯金桥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关于供货金额,被告宋红强作为项目现场的负责人及实际使用人,对2016年5月31日至7月21日供货数量及金额与原告进行确认,可以认定原告自2016年5月31日至7月21日向被告侯金桥供货576680元。后原告又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23日送C30混凝土26立方米,根据原告与被告侯金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C30单价为270元每立方米,以上供货金额为7020元。综上,原告一共向被告侯金桥供货583700元(576680+7020)。因被告并未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金桥给付货款58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原告主张以欠款5837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4日起算,按照日0.04%计算至货款付清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供砼完被告一次性付全部砼款,逾期付款按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的比例计算违约金。现被告侯金桥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在2016年8月23日,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6年8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宋红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宋红强在结算单中明确表示“如被告侯金桥不能按合同条款给付,由实际使用人宋红强承担”,该承诺实为保证,因未约定保证形式和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因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6年8月23日,距离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虽然原告主张向被告宋红强催要过欠款,但是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宋红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金桥、宋红强经法庭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金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住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83700元及违约金(以5837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0.0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4元,减半收取为5147元,由被告侯金桥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涂睿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