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5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珍杰与钱茂荣、钱惠琴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珍杰,钱茂荣,钱惠琴,姚恺祺,上海申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5503号原告:刘珍杰,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茂荣,男,194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寿嘉(系钱茂荣女婿),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钱惠琴,女,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姚恺祺,女,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寿嘉(系被告姚恺祺继父),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第三人:上海申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郭昕。原告刘珍杰与被告钱茂荣、钱惠琴、姚恺祺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申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珍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华、被告钱惠琴及被告钱茂荣、姚恺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寿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申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珍杰诉称,原告系被告钱茂荣侄子,1991年9月16日,原告户籍迁入上海市芷江中路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1996年12月20日,原告因涉刑事案件被判刑入狱,2006年3月22日从上海市提篮桥监狱迁回系争房屋,当时系争房屋已经被被告用于经营棋牌室,且三被告也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告为维护亲情关系自行在外租房居住。2014年,系争房屋被拆迁,拆迁单位工作人员曾和原告面谈,告知拆迁安置方案和政策,同时告知原告的被安置权利是包括在系争房屋整体内的,然而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即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获得补偿款XXXXXXX.49元(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49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493995元,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的临时安置费54000元),被告钱茂荣、钱惠琴瞒着原告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侵占了原告的被安置补偿权利。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为公有房屋,原告在系争房屋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他处无住房,应当享有被安置的权利,现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系争房屋拆迁补偿款406422.87元。被告钱茂荣、钱惠琴、姚恺祺辩称,系争房屋拆迁的时候,被告没有原告的联系电话,为此被告联系原告姐姐,原告姐姐表示坚决不来,所以被告就根据数砖头政策谈了动迁,原告属于空挂户口,原告户籍虽然在系争房屋,但一直居住在其祖母家,系争房屋很小,没有给原告睡觉的地方,当时原告祖母表示居住在祖母处,被告只要给原告吃即可,原告也写过承诺书,承诺不侵犯被告的利益。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申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珍杰系钱茂荣妻子刘小妹侄子,钱惠琴系钱茂荣、刘小妹夫妇之女,姚恺祺系钱惠琴之女。系争房屋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7.3平方米,钱茂荣为系争房屋承租人。2014年3月25日,钱惠琴作为代理人与第三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载明,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6.65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49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493995元(居住搬家费补贴1000元、居住设备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装潢补贴7995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20000元、居住早签多得益奖励20000元、居住被拆面积奖励53300元、居住异地安置房购房补贴289200元),货币安置款XXXXXXX.49元。拆迁单位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三套,1、美丹路1033弄15幢西单元24号104室,暂测建筑面积84.6平方米,房屋总价755942.99元,预购人钱惠琴;2、罗和路935弄1幢东单元18号1103室,暂测建筑面积52.99平方米,房屋总价483100.80元,预购人为钱茂荣;3、罗和路935弄1幢东单元18号1602室,暂测建筑面积68.90平方米,房屋总价637114.95元,预购人姚恺祺。三套房屋价格合计XXXXXXX.74元,系争房屋户应支付差价304467元。2014年6月4日、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9日及2015年7月前后,钱茂荣、钱惠琴领取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临时安置费共计54000元。另查明,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在册人口四人,即钱茂荣(户主)、钱惠琴、姚恺祺、刘珍杰。1991年8月,刘珍杰祖母出具《监护人委托书》,称由于刘珍杰祖母高龄无精力照顾,委托刘珍杰姑姑刘小妹为监护人,1991年9月16日,刘珍杰户籍由新疆库尔勒农二师三十团三连迁入系争房屋,1996年10月9日,刘珍杰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2月27日,刘珍杰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本人户口落实后,将不居住在芷江中路XXX号内,遇政府动迁时,在政策条件允许的范围内,请堂姐给予适当的照顾,本人只取政府政策范围内给予的一份,不损害户口中其他人员的利益”,该份《保证书》有房屋所在原上海市闸北区宝山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见证盖章,3月22日,刘珍杰户籍再次迁入系争房屋。审理中,被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周根有系刘小妹同母异父的姐姐,周根有陈述,周根有母亲严四英系刘珍杰祖母,严四英和前夫生育了刘小妹、刘志荣(刘珍杰父亲),再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孩子,严四英居住芷江中路191弄甲支弄23号,刘珍杰当时户籍要迁入祖母严四英处,但严四英不愿意做监护人,周根有也考虑母亲年龄较大,没有同意严四英做监护人,严四英及子女认为,刘珍杰是刘姓家的孩子,所以不同意其户口迁入芷江中路191弄甲支弄23号房屋,之后,刘小妹、钱惠琴母女同意刘珍杰户籍迁入她们居住的芷江中路XXX号即系争房屋,但表示无法提供刘珍杰居住,所以之后,刘珍杰户籍在刘小妹、钱惠琴处,但居住则在严四英处,刘珍杰未居住过系争房屋,系争房屋面积小,且有刘小妹、钱茂荣夫妇、钱惠琴夫妇以及钱惠琴孩子五人居住。审理中,原告刘珍杰称,1、原告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超过1年,本市无其他住房,原告读书时联系地址都是系争房屋,而非芷江中路191弄甲支弄23号;2、拆迁单位查明系争房屋户口、实际居住均为4人,明确安置也是4人;3、系争房屋是公房,根据相关政策,原告作为同住人,享有被安置的权利,在拆迁的时候,原被告4人实际上都不居住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已经被被告用于经营,原告当时为了户籍返回,其实按照政策规定,刑满释放人员的户籍应当返回原处,即便有经被告要求写的一份所谓的保证书,该保证书也并未放弃原告要求拆迁安置的权利,故原告依然享有合法的拆迁被安置权利;4、三被告在他处均享有公房,且钱茂荣享受过拆迁,原告并未有拆迁安置和福利分房,原告没有房屋居住,也没有固定收入,希望法庭对原告予以适当的倾斜补偿。被告钱茂荣、钱惠琴、姚恺祺认为,1、系争房屋面积很小,原告未居住也无法居住系争房屋,原告是居住其祖母严四英处,原告属于空挂户口;2、系争房屋拆迁时,原告姐姐表示不愿意来谈动迁,让被告自己归自己签署协议,称如果拿了原告的部分要吐出来,所以被告就按照砖头计算动迁份额,原告当时写保证书也并非被告要求,原告在系争房屋内没有份额。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争房屋为被告钱茂荣承租之公有房屋,结合原告户籍迁移背景,再结合系争房屋面积、原居住状况,可以认定原告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原告户籍重新迁入系争房屋时出具过保证书,但内容并未显示放弃拆迁补偿份额,鉴于原告户籍在册,且在本市亦无其他住房,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享有系争房屋拆迁托底保障数额26.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茂荣、钱惠琴、姚恺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珍杰26.4万元;二、驳回原告刘珍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6.3元由原告刘珍杰承担3698.3元,被告钱茂荣、钱惠琴、姚恺祺承担3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海鸣代理审判员 谷晓燕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骐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