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7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光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9日7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农用三轮汽车与步行的梁某2发生交通事故,致梁某2当场死亡。本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某2无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7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农用三轮汽车与步行的梁某2发生交通事故,致梁某2当场死亡。本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某2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梁某2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高某某赔偿被害人的家属人民币十六万元;被害人梁某2的家属对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高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赵某、梁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高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体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占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