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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景恒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景恒想,张永密,洛阳汝伊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洋,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恒想,男,1984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滑县新区,系受害人景思凡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密,女,198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滑县新区,系受害人景思凡之母。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汝伊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周公路利通巷公路局5-1-401号。法定代表人:王川,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恒想、张永密、洛阳汝伊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5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审中被上诉人景恒想、张永密仅提供了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证明,没有提供政府性文件、规划区证明,不能证明该地区已规划为城镇,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请求二审依法裁决。景恒想、张永密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和身份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为城镇居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洛阳汝伊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景恒想、张永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49445.9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1日13时35分,在滑县××大道与××交叉口,张强坡驾驶豫C×××××/豫CA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长虹大道自西向东行驶时,与沿滑兴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张永密驾驶的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永密受伤、张永密女儿景思凡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强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景思凡无责任。原告张永密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右踝部、右前臂、左侧下肢多处皮肤擦伤。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0月16日共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11014.58元(含受害人景思凡抢救费2009.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洛阳汝伊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费用10000元,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张永密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进行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9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豫C×××××/豫CA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洛阳汝伊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张强坡是洛阳汝伊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5万元(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受害人景思凡系二原告之女,生于2014年10月29日;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新区管委会证明证实,二原告系滑县新区居民;河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45920年/年。一审法院认为,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强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景思凡无责任。被告洛阳汝伊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结合事故认定书,张强坡、张永密各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30%;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洛阳汝伊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洛阳汝伊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新区管理委员会证明证实,二原告系滑县新区居民,其与受害人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景恒想、张永密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014.58元,死亡赔偿金544658.40元(27232.92元/年×20年),丧葬费22959元(45920年/年÷2),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4403.52元[34941元/年(原告主张)÷365天×46天],护理费4266.91元(33857元/年÷365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00元[(30元﹢20元)×46天],车损19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景恒想、张永密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370.57元,丧葬费22959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4403.52元,护理费4266.91元,车损1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1900元(含被告洛阳汝伊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垫付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景恒想、张永密医疗费101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507287.83元,评估费100元共计510702.41元的70%即357491.69元。三、驳回原告景恒想、张永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4元、原告景恒想、张永密负担2854元,被告洛阳汝伊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74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上诉人应依法进行赔偿。一审中被上诉人景恒想、张永密提供了身份证和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一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芈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