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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郭庆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刑初52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庆友,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安徽省合肥市人,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因盗窃于1996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1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盗窃于2008年8月1日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11月22日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6月29日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9月7日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盗窃于2017年3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7]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庆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庆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郭庆友至合肥市瑶海区琅琊山路长淮新村小区B区1幢楼下,将被害人程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4月18日14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琅琊山路绿佳电动车修理铺将被告人郭庆友抓获,并查获一辆绿源牌电动车。案发后,被盗绿源牌电动车已返还给被害人程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庆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害人程某1的报案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庆友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且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拘留处罚,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庆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庆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庆友所盗电动车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程某1,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郭庆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庆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婕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