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谌小燕、郑永涛与钟小清、王碧琼、莫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谌小燕,郑永涛,钟小清,王碧琼,莫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谌小燕,女,汉族,1979年9月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现住四川省成都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永涛,男,汉族,1977年12月出生,河南省杞县人,居民,地址同上,系谌小燕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小燕,女,汉族,1979年9月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现住四川省成都市,与郑永涛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小清,男,汉族,1980年10月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居民,现住四川省西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碧琼,女,汉族,1981年8月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居民,地址同上。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熙,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荣,男,汉族,1967年1月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上诉人谌小燕、郑永涛因与被上诉人钟小清、王碧琼、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谌小燕、郑永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上诉费用由钟小清、王碧琼承担。事实及理由:1.2015年10月20日,钟小清、王碧琼在采用胁迫方式将郑永涛押到西昌长达10许日之久,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要求郑永涛、谌小燕写下还款协议,并由莫荣担保才得以脱身。2015年10月25日,迫于压力,郑永涛、谌小燕筹款50000.00元给付钟小清、王碧琼。2016年3月钟小清、王碧琼又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要求还款,郑永涛于3月7日报警。2.本案实质是金融借款合同和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两案。3.钟小清担保向孙光伦私人借款30000.00元属一般保证责任,应由孙光伦先追偿郑永涛、谌小燕,在追偿不能的情况下才能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其诉讼主张。4.还款协议并不是郑永涛、谌小燕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莫荣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不存在担保责任,所以还款协议无效。5.2016年2月16日,钟小清、王碧琼代西昌市人民法院向郑永涛、谌小燕送达法律文书,将文书丢在郑永涛、谌小燕住所门口,送达文书与民事诉状当事人不符,遂与西昌市法院交涉,原审法院告知把原告修改为钟小清、王碧琼,属于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要求发回重审。钟小清、王碧琼辩称,1.“还款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胁迫行为,如有胁迫行为,郑永涛、谌小燕可依法行使撤销权,有效期为一年。2.郑永涛、谌小燕提到被上诉人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一节,与本案无关。2016年2月16日,案件还没有分到承办法官手里。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原审法院依法送达法律文书,郑永涛、谌小燕提出管辖异议,法院裁定异议不成立。2016年4月14日向中级法院上诉。2016年5月24日中级法院裁定驳回对管辖异议的上诉。郑永涛、谌小燕没有代为送达,原审法院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行为。3.本案案由正确,莫荣的担保身份明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钟小清、王碧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郑永涛、谌小燕归还原告欠款250000.00元,莫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钟小清、王碧琼、莫荣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小清、王碧琼系夫妻关系、郑永涛、谌小燕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郑永涛、谌小燕向中国邮政银行凉山分行申请贷款80000.00元,钟小清、王碧琼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2009年9月5日,邮政储蓄银行凉山分行将该贷款打到被告郑永涛的账户上。期间,郑永涛、谌晓燕又向孙光伦借款30000.00元,由钟小清担保,后代其偿还。两笔款项合计110000.00元。在贷款及借款后不久,郑永涛、谌晓燕就离家外出无法联系。2010年3月邮政储蓄银行凉山分行将钟小清、王碧琼起诉至法院,要求归还贷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2010)西昌民初字第504号调解书,钟小清、王碧琼偿还了银行贷款及利息。在2015年10月,钟小清、王碧琼在成都找到郑永涛、谌小燕后共同回到西昌,10月25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其主要内容:“由于郑永涛、谌小燕夫妻在2009年向邮政银行贷款捌万元及在孙光伦名下借款叁万元已经全部由钟晓清、王碧琼还清,如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连本带息总金额300000.00元,协议签订时暂还伍万元,2015年农历腊月十五还伍万元,余款贰拾万元按每季度偿还贰万伍千元至2017年12月15日前全部还清···;还款由谌小燕、郑永涛按时交莫荣(担保方),担保方严格按以上时间准时将还款金额付给钟小清、王碧琼,如限时未付,由担保方一次性将余款还清给钟小清、王碧琼···。协议经三方签字捺印后生效。”协议签订当日,谌小燕、郑永涛还款50000.00元,王碧琼出具了收条。在之后的还款时间内,谌小燕、郑永涛拒绝按协议分期还款。2016年3月双方为此在成都发生纠纷,经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出警建议通过法院解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即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规定。本案中,钟小清、王碧琼代郑永涛、谌小燕偿还了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本金、利息及个人借款,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因追偿权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以还款协议书即合同的形式确定下来,庭审中被告以追偿权提出抗辩,不符合以上法律的规定,不予采信。在还款协议达成后,谌小燕、郑永涛也按协议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其行为可认定为对协议的认可,予以确认。现谌小燕、郑永涛以该协议是在钟小清、王碧琼胁迫下签订的,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还款协议的签订是在胁迫下完成的,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还款协议约定的欠款应当偿还。莫荣虽未在最后的担保方处签字捺印,但在还款协议的担保内容处签字捺印,不影响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效力。综上所述,钟小清、王碧琼要求判令被告郑永涛、谌小燕偿还欠款250000.00元并由莫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永涛、谌小燕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小清、王碧琼欠款250000.00元;二、被告莫荣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被告郑永涛、谌下燕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郑永涛、谌小燕,被上诉人钟小清、王碧琼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永涛、谌小燕提出《还款协议书》是在钟小清、王碧琼胁迫下签订的,因郑永涛、谌小燕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且《还款协议书》签订后,郑永涛、谌小燕也按协议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郑永涛、谌小燕关于受胁迫而签订《还款协议书》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钟小清、王碧琼与郑永涛、谌小燕因追偿权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并以《还款协议书》即合同的形式达成债权债务协议,《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无论之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均可直接根据《还款协议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加以认定并确定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规定”,因此,对上诉人提出本案其实质是金融借款合同和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两案及钟小清担保向孙光伦私人借款30000.00元属一般保证责任,应由孙光伦先追偿二上诉人,在追偿不能的情况下才能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莫荣虽未在最后的担保方处签字捺印,但在还款协议的担保内容处签字捺印,不影响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效力,且莫荣未提出上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服判;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向谌小燕、郑永涛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有郑永涛、谌小燕签名捺印的送达回证予以证明,且提出管辖异议并到庭参加了一审法院庭审,一审法院法律文书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关于一审中钟小清、王碧琼代西昌市人民法院向二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且文书错误属于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谌小燕、郑永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00元,由上诉人谌小燕、郑永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黎审判员 黄 波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国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