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11执279号之九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正奎、丁明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711执279号之九申请人:吴正奎,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执行人:丁明安,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本院(2016)皖0711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但被执行人丁明安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丁明安在中国农业银行62×××1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934.9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常乃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阮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