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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齐艳军诉被告丁振华、李晓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艳军,丁振华,李晓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3073号原告齐艳军。被告丁振华。被告李晓美。原告齐艳军诉被告丁振华、李晓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艳军、被告李晓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军诉称:2016年3月23日,被告贾文旭、范国利夫妇由丁振华、李晓美夫妇担保,通过原告向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6万元整,有被告亲笔签名《网络电子借条》一份。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万元整,及利息和逾期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贾文旭、范国利的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为:众2017年3月22日开始至偿还之日止给付本金6万元年利率18%的利息,关于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给付,未还本金按万分之五每日,逾期催收费按未还本金的1%给付,超期利息按借款利息的18%。被告丁振华未答辩。被告李晓美辩称:丁振华和我确实给贾文旭和范国力在这笔借款中提供了担保,被告应该起诉贾文旭和范国力还有我和丁振华四个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振华与被告李晓美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5日,贾文旭、范国利欲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很公司的网络借贷平台(以下简称翼龙贷网)借款6万元,贾文旭、范国利作为借款人,被告丁振华作为担保人共同民翼龙贷网出具了《借款承诺书》及贷款收费明细表,承诺:“我将严格按照翼龙贷网生成的电子借条上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如果发生违约行为,我愿意承担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五每天)、逾期催收费(未还本金额的1%),以及超期利息(超过借款期数产生的利息)。”同日,二被告向翼龙贷网出具了《担保函》,为贾文旭、范国利的6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催收费用、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还承诺:“保证期间,贷出者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3月23日,贾文旭通过翼龙贷网的借贷平台与出借人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其中第一条约定:贾文旭向贷出方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借入方需于每月22日(24:00前,节假日不顺延)结算当月利息。第二条贷出方的权利和义务(4)约定:贷出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本协议下将其对借入方的债权进行转让。在贷出方的债权转让成功后,借入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各项义务……管理方的权利和义务(4)约定:管理方有权向借入方收取双方约定的平台成交服务费……在附加条款中约定:当借款人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时,翼龙贷网将由系统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如放款人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的,由翼龙贷网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贾文旭、范国利在《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内容下方空白处签名捺印。此后,贾文旭、范国利通过该网络借贷平台收到借款6万元,并按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利息至2017年3月22日。借款到期后,因贾文旭、范国利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定将出借人的6万元债权收购,并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公司的县级运营商原告齐艳军。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李晓美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翼龙贷家访记录表、借款承诺书、贷款收费明细表、担保函、网络电子借条、债权收购证明、债权转让协议、网站截屏、网络借贷本台使用协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贾文旭、范国利通过翼龙贷网向出借人借款6万元,因贾文旭、范国利逾期还款,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翼龙贷网的管理方按约定收购该笔债权并转让给了原告齐艳军,原告成为该笔借款本息的新的债权人。二被告通过翼龙贷网向债权人出具《担保函》,为贾文旭、范国利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在保证期间内应向出借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出借人债权收购后转让给原告齐艳军,故二被告应按“保证期间,贷出者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向原告齐艳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贾文旭、范国利追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约定给付罚息、超期利息及逾期催收费,因该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支持原告关于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振华、李晓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艳军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款6万元的利息,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丁振华、李晓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