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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陕西融鑫彩钢有限公司与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融鑫彩钢有限公司,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516号原告:陕西融鑫彩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河���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住。原告陕西融鑫彩钢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融鑫彩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及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融鑫彩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邹某某支付欠款1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赊欠购买彩钢板作为生产材料,价款11500元。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16年农历2月份之前付款,但至今未付,故依法起诉。邹某某辩称,向原告书写欠款11500的欠条属实,但此款不属被告所欠,属被告的一朋友所欠。被告书写欠条属受原告等四人恐吓下所写,不是被告本意。此欠款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书写欠条,欠其购货款11500元,被告认可欠条属其所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辩称欠条属受原告等四人恐吓下所写,不是被告本意,此款不属被告所欠,属被告的一朋友所欠。但被告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被告邹某某欠款11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款11500元的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被告应当还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所写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起诉后,被告应及时还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称欠条属受原告等四人恐吓下所写,不是被告本意,此款不属被告所欠,属被告的一朋友所欠,但被告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主张,被告可待有证据时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融鑫彩钢有限公司欠款1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是 军审判员 张���审判员 房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肖 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