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1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杨刘学与窦连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刘学,窦连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964号原告杨刘学,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被告窦连记,男,成年,汉族,住原阳县。原告杨刘学诉被告窦连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小额诉讼须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连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2016年1月2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借原告现金20000元,期限三个月,利息为1.2分,约定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不予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现金2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27日,被告窦连记向原告杨刘学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刘学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窦连记,2016年1月27号,还款日2016年4月27号,利息1分2计算。盐运司村”。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分两次共还款15900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00元、利息2000元,共计61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1.2分计算。根据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5900元,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4100元、利息20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窦连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刘学借款4100元及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被告窦连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文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新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