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胡德义与蚌埠富施利农化有限公司、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义,蚌埠富施利农化有限公司,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156号原告:胡德义,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根,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蚌埠富施利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五河县大新镇五蚌路(大新供销社院内)。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军,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胡德义诉被告蚌埠富施利农化有限公司、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蚌埠富施利农化有限公司、张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义诉称:被告经营化肥生意,我从被告进货销售已有几年。2016年初,被告几次到我处告知我今后有关化肥市场的信息,并要我交保证金5000元,承诺不扰乱化肥市场。我于2016年3月2日给付了被告5000元保证金,后又于2016年3月19日在被告召开的所谓订货会上交付了订货款40000元。被告当时言明,到了午季会给已经交订货款的经营者最低价格,且保证市场涨价,其仍按承诺价格供货。然而,到了午季,被告并没有按约定供货,我多次催要,被告未供半斤化肥,后又承诺到秋季一定供货。但是到了秋季被告仍未能供货。被告收取我的订货款不供货理当返还,张军作为自然人一人成立的公司,理应和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收取我的订货款和保证金45000元。被告蚌埠富施利农化有限公司、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存续状态、自然人独资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信息;3、收据两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5000元和订货款4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事实为:被告张军于2010年1月12日经工商登记成立蚌埠富施利农化有限公司,该企业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项目为化肥等。原告从被告进货销售已有几年。2016年初,被告几次到原告处告知原告今后有关化肥市场的信息,并要原告交保证金5000元,承诺不扰乱化肥市场。原告于2016年3月2日给付了被告5000元保证金,2016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召开的订货会上交付了订货款40000元。被告当时言明,到了午季会给已经交订货款的经营者最低价格,且保证市场涨价,其仍按承诺价格供货。然而,到了午季,被告并没有按约定供货,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供半斤化肥,后又承诺到秋季一定供货。但是到了秋季被告仍未能供货。本院认为:原告胡德义与被告蚌埠富施利农化有限公司之间约定买卖化肥的合同,由于被告蚌埠富施利农化有限公司在收取原告保证金和订货款后,长时期没有履行义务,其行为致使合同没有履行必要,应予撤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蚌埠富施利农化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元和订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军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蚌埠富施利农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胡德义保证金及订货款45000元,被告张军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勇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邓晓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