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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朱有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有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6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80年6月25日,住民勤县。委托代理人委某某,男,生于1981年7月4日,高中文化,职业住址同上。系李某某之夫。原审被告人朱有智,男,生于1966年8月26日,甘肃省民勤县人,住民勤县。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被取保候审。民勤县人民法院审理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有智犯强制猥亵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做出(2017)甘0621刑初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朱有智在法定期间未提起上诉,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朱有智带同社村民李某某到××县打扫卫生。期间,朱有智将李某某拉进卫生间,不顾李某某反抗,强行摸其乳房、阴部,并用口吮吸李的乳房,对李实施猥亵。原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猥亵后自觉身体不适,于2016年6月13日在民勤县人民医院检查,经检查系胸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在民勤县济民医院、兰大附属一院、武威市凉州医院检查,共花去检查费、治疗费2636元。其中被告人朱有智支付检查费5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检查费、医疗费票据38张,金额2636元,证明其因被猥亵后在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有智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有智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有智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医疗费,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有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其被猥亵后,被诊断为胸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故对其由此产生的检查费、医疗费及合理的交通费应有被告人朱有智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赔偿住宿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无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有智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朱有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药费263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036元(包括已给付5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朱有智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对被告人朱有智从重判处;判决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630.59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有智强制猥亵妇女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采信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朱有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除原判已判赔的经济损失3036元,自愿再向被害人补偿经济损失7476元(该款项已交一审法院),经征询上诉人李某某的意见,其表示同意接受。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有智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李某某要求对原审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的定罪、处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上诉的范围。本案原审被告人朱有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依据上诉人在医院治疗的实际费用判赔,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要求赔偿其他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原审被告人自愿再向被害人补偿7464元,属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判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德昌审判员  王素芬审判员  蔡立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光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