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家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7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玉林市博白县江宁镇木旺村龙田队029号,租住钦州市钦南区芋头巷30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7年5月14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辩护人刘某,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收购卷烟并用于销售牟利。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李家军被钦州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查处,稽查人员在其位于钦州市钦南区南珠街道高岭社区曾屋村水沟旁的出租房内查扣红塔山、双喜牌卷烟共1404条,在其驾乘的桂N×××××宝骏小型客车上查扣真龙牌卷烟600条。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查扣的卷烟价值人民币18005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钦州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材料(移交函、移交物品清单、举报记录表、现场检查及先行登记保存笔录、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对李家军的询问笔录、立案报告表、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案件调查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文件)、委托保管函、委托保管清单、广西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李家军前科材料复印件、钦州市钦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钦南价认刑【2017】9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钦州市烟草专卖局的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总共为人民币180058.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被告人李某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卷烟牟利,其行为属于非法经营卷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非法经营数额总共为人民币180058.8元,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家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二、对被告人李家军非法经营的2004条卷烟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黄文辉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人民陪审员 罗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世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