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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5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5258华阳-恩赛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军威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阳-恩赛有限公司,宿迁市军威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5258号原告:华阳-恩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60480267XD,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命2路37号。法定代表人:WALTER-LEVY,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高,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国,男,系该公司主管经理。被告:宿迁市军威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56915432XL,住所地泗洪县孙园镇洋井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权威,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华阳-恩赛有限公司诉被告宿迁市军威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阳-恩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阳-恩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微乳切削液,总价款5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望判如所请。被告军威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华阳-恩赛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订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被告军威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微乳切削液、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了微乳切削液10箱,每箱520元,总价款5200元。当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军威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阳-恩赛有限公司货款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宿迁市军威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丹丹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1.原告华阳-恩赛有限公司提供的订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总价款为5200元的微乳切削液的事实。2.原告华阳-恩赛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3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