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魏少华与姚亮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少华,姚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2295号申请执行人魏少华,男,1986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姚亮,男,1991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申请执行人魏少华与被执行人姚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42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姚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少华货款8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姚亮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900元。执行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信息、证券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姚亮的户藉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寄送委托调查函,但信件退回,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也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426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李根发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雨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