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行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威格尔(天津)家具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格尔(天津)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行初133号起诉人威格尔(天津)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市重型机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文强,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收到起诉人威格尔(天津)家具有限公司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起诉状。起诉人威格尔(天津)家具有限公司请求:1、确认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2、归还扣押其的所有财物;3、诉讼费用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承担。本院认为,起诉人威格尔(天津)家具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厂房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威格尔(天津)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翔审 判 员 侯 刚人民陪审员 刘家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桂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