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颜玉顺与朱志才、朱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玉顺,朱志才,朱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827号原告:颜玉顺,男,1963年5月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萍,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志才,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被告:朱赟,男,199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玉顺诉被告朱志才、朱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玉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萍,被告朱志才、朱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玉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6139.66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8时20分许,被告朱赟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志才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朱志才、朱赟均辩称: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医疗费认可自费部分,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证明材料有异议,认可误工标准为90元/天;认可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补助费的期限,但标准过高;交通费认可200元;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8时20分许,被告朱赟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地路段时,在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颜玉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颜玉顺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就治,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右手、左膝部、左手软组织损伤,同月13日行右手第一掌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月24日出院。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颜玉顺因车祸致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等损伤,并行克氏针拔除术,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45天、营养期限45天。另查明,被告朱志��系苏L×××××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朱赟系被告朱志才之子,具有驾驶资格。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颜玉顺系江苏蓝圈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从事锅炉工工种,2016年3月至9月,月平均工资达3866元;同年10月发放工作总额的26.9%计1008元;次月至2017年1月未发工资;其后因身体原因调整工作岗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颜玉顺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824.66元,根据医院的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计算为7825.26元,原告主张7824.6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仅认可自费部分且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1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并调取工资表,能够证明事发前原告颜玉顺的月平均工资达到3866元,与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颜玉顺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内容不悖,故原告主张误工标准为3800元/月,计算90天为1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护理费3600元,原告主张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45天为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595元,原告主张35元/天,计算住院17天为5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20元/天,计算45天为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200元,由本院酌情认定。上述费用合计24519.6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蓝圈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鉴定费发票、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24519.66元,全部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朱志才、朱赟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颜玉顺各项损失合计2451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朱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各负担800元,原告颜玉顺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珏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淑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