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梁嘉欣、钟碧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嘉欣,钟碧凤,叶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嘉欣,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碧凤,女,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梧州市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军,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卓和,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刚,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叙永县。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负责人:蓝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梁嘉欣因与被上诉人钟碧凤,原审被告叶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3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嘉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并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内容不能显示钟碧凤亲自到鉴定所做鉴定,所附资料均为医院提供的材料,不能确定其材料是医疗终结后形成的,司法鉴定应对其本人而不凭医院材料作出结论。(二)一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33%计算没有依据。伤残等级共十级,每个级差10%,即使是确定八级伤残,应该是30%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33%。钟碧凤辩称,钟碧凤鉴定为两个八级伤残,完全符合国家及省司法鉴定协会有关规定。一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梁嘉欣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地财险云浮支公司陈述称,我司已经履行了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叶刚没有参加二审的法庭调查。钟碧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嘉欣、叶刚、大地财险云浮支公司赔偿钟碧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共304151.85元;2、大地财险云浮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3、梁嘉欣、叶刚、大地财险云浮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18日4时许,叶刚驾驶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G321线金融学院路口时,因未注意安全,追尾林伟驾驶的桂D×××××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该车的车上人员即钟碧凤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碧凤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37日。出院诊断为T3、4、5椎体压缩性骨折,T3、4、5右侧横突骨折,双肺挫伤、双××症,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额部头皮血肿,前额部裂伤术后,泌尿感染;处理意见为加强营养、全休壹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继续佩戴胸腹联合支具。该次住院产生费用164.8元、165.2元、1958.4元、523.26元和19022.4元。2016年8月25日,钟碧凤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检查费609.6元。钟碧凤在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背架,支付费用2500元。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钟碧凤因交通事故致第3、4、5胸椎压缩性骨折,第3、4、5胸椎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致左侧第2-4、6、7肋骨及右侧第3-9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钟碧凤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钟碧凤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财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叶刚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7月21日止,其是梁嘉欣的雇员。钟碧凤提供岑溪市益达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请假报告单》以及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拟证实韦娟娟在该公司工作,月薪3500元,其从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24日陪护钟碧凤未上班,该期间没有发工资。对韦娟娟在岑溪市益达木业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由于钟碧凤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韦娟娟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故护理费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的标准计算。钟碧凤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不予支持,钟碧凤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叶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准确,予以确认。钟碧凤的损失核计为医疗费2244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219839.29元、鉴定费2300元、护理费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7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住宿费494元。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财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叶刚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钟碧凤的损失应由大地财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大地财险云浮支公司提出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后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抗辩,予以支持。因叶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事故发生时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事故车辆,故钟碧凤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其雇主梁嘉欣予以赔偿。叶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其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理应对梁嘉欣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钟碧凤的上述损失应由大地财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钟碧凤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钟碧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合共110000元;大地财险云浮支公司共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钟碧凤12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244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129839.29元、鉴定费2300元、护理费3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7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住宿费494元,合共156716.95元,由梁嘉欣赔偿给钟碧凤,叶刚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如下:一、大地财险云浮支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钟碧凤120000元;二、梁嘉欣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钟碧凤156716.95元;三、叶刚对上述第二判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钟碧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定性正确,予以维持。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采信钟碧凤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钟碧凤构成二个八级伤残以及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系数为33%是否恰当。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页记载:“被鉴定人钟碧凤,鉴定地点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3页记载:“检验方法。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被鉴定人钟碧凤进行检验;体格检验。被鉴定人钟碧凤步行入室……;查体见……。”从上述的记载内容可知,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在对被鉴定人钟碧凤进行体格检验,查体,并参阅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相关资料后作出司法鉴定结论意见。梁嘉欣上诉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不能显示钟碧凤亲自到鉴定所做鉴定的主张,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内容不符。虽然梁嘉欣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是钟碧凤亲自到鉴定所做鉴定检验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记载的事实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梁嘉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记载的事实内容,认定钟碧凤构成了二个八级伤残等级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审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按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故一审判决依据钟碧凤构成二个八级伤残的事实,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按33%的计算系数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梁嘉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梁嘉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红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静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