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5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5955无锡瑞朗商贸有限公司与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瑞朗商贸有限公司,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5955号原告:无锡瑞朗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667626239H,住所地无锡市堰桥街道西漳锡澄路319号。法定代表人:章培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国,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2504195412,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延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亮、崔馨宇,该公司法务。原告无锡瑞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朗公司)与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彬独任审判。原告瑞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国、被告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亮和崔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润公司支付货款10014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他公司自2007年起与海润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他公司向瑞朗公司供应五金材料并提供设备维修服务。2017年4月22日,双方对账确认海润公司结欠他公司货款1001412元。他公司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海润公司辩称,结欠瑞朗公司货款1001412元是事实,且该货款已经到期。经审理查明:瑞朗公司与海润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瑞朗公司向海润公司供应五金配件,海润公司尚欠货款1001412元未付。2017年5月4日,瑞朗公司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送(销)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瑞朗公司与海润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海润公司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海润公司结欠瑞朗公司货款1001412元,海润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海润公司自认货款1001412元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海润公司对该款应负偿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无锡瑞朗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01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2减半收取6906元(无锡瑞朗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无锡瑞朗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包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晓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