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02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忻州市忻府区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狄昇、王富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州市忻府区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狄昇,王富英,山西瑞科绿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赵大地,孙保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902民初865号原告忻州市忻府区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杏林街市质监站第五门面房。法定代表人赵玉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栗亮明,男,1959年11月16日生,汉族,忻州市人,住忻州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狄昇,男,1952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忻州市。被告王富英,女,1953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忻州市。被告山西瑞科绿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奇村镇南高村。法定代表人:狄昇,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亮,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大地,男,1955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忻州市。被告孙保和,男,1970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忻州市。原告忻州市忻府区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狄昇、王富英、山西瑞科绿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赵大地、孙保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玉平、委托代理人栗亮明,被告王富英及被告狄昇、王富英、山西瑞科绿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大地、孙保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狄昇、王富英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6月4日执行完毕之日);2、被告山西瑞科绿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赵大地、孙保和对借款8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6月4日执行完毕之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五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被告狄昇、王富英以公司流动资金周转(购买建材)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信业借字【2014】第074号《忻府区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利率为18‰,综合费率1.5%,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狄昇、王富英、赵大地、孙保和签订了信业保借字【2014】第07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赵大地、孙保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借款80000元,借款用于被告山西瑞科绿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购买建材。合同到期后,被告狄昇、王富英由于资金不到位,提出展期申请,展期金额为捌万元(80000.00),展期期限至2015年5月3日。展期期满后,被告狄昇、王富英将利息结至2015年6月3日后再未归还分文。被告狄昇、王富英辩称借款事实、支付利息以及展期协议均为事实,但是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不应予以保护;而且山西瑞科绿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合同上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为本案被告。被告赵大地、孙保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狄昇与被告王富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狄昇系被告山西瑞科绿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4日,被告狄昇、王富英以被告山西瑞科绿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周转(购买建材)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利率为18‰,综合费率1.5%,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狄昇、王富英、赵大地、孙保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当日,原告支付被告王富英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狄昇、王富英由于资金不到位,提出展期申请,展期金额80000元,展期期限至2015年5月3日,担保人为被告赵大地、孙保和。展期期满后,被告狄昇、王富英未归还借款,将利息结至2015年6月3日。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山西瑞科绿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狄昇向原告借款时虽以个人名义,但是被告狄昇作为被告山西瑞科绿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负责人,向原告借款用于该公司购买建材,因此,被告山西瑞科绿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应与被告狄昇、王富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大地、孙保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即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大地、孙保和对被告狄昇、王富英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狄昇、王富英和山西瑞科绿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忻州市忻府区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赵大地、孙保和对以上借款及利息向原告忻州市忻府区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连带清偿。三、驳回原告忻州市忻府区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狄昇、王富英、山西瑞科绿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赵大地、孙保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杜爱红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宋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