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曲某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刑初6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幸福路审计局住宅楼*单元***室。因本案,2015年12月28日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6日被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黑宝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5月15日,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6月14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被告人曲某在宝清县中央大街天淼电玩内使用59台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从事赌博活动。2015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参赌人员34人,收缴现金48474元。经侦查,2015年1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曲某主动到双鸭山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曲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出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曲某在宝清县中央大街天淼游戏厅内设置59台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在此期间每日放在该赌博场所的赌资为20000元,违法所得累计约48500元。2015年12月7日,双鸭山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在接到上级指令后出警,在宝清县中央大街天淼游戏厅内当场抓获参赌人员孙某、胡某等34人,扣押现金3500元,赌博用具: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59台,记账刷卡机1台,量币电子秤1台,台式电脑2台。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曲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双鸭山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将其持有的65000元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双鸭山市公安局特警支队于2015年12月7日18时30分至18时45分,在宝清县天淼游戏厅内依法扣押59台电子赌博机、35张100元人民币、1台刷卡机、2台台式电脑、1台量币电子秤。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12月28日8时45分至8时55分,双鸭山市公安局特警支队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曲某持有的65000元。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曲某主动投案的经过。4.被告人曲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5.电脑记账单,证实2015年12月7日,天淼游戏厅收入为48474元。6.娱乐经营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证实天淼游戏厅法定代表人的情况。7.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8.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辨认出被告人曲某。9.蔡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蔡某辨认出被告人曲某。10.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马某与天淼游戏厅的相关情况。11.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马某1于2013年夏天开的天淼游戏厅,2014年9月份其将该游戏厅兑给了付某,在其经营过程中没有赌博行为。12.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马某1将天淼游戏厅兑给付某,没有更改法定代表人,经营过程中没有赌博行为。2015年12月1,付某把该游戏厅兑给了曲某。1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受雇于王某,在天淼游戏厅内负责给游戏机加币子,日工资150元。1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天淼游戏厅工作,防止顾客偷分偷币子,王某一天给我100元。1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天淼游戏厅负责给游戏机刷卡清零,工资每天130元。16.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天淼游戏厅负责修理机器,王某每天给其130元工资。17.证人付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天淼游戏厅工作及该游戏厅的经营状况,其工资是每天150元。18.证人付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日,毕某将天淼游戏厅兑给被告人曲某,付某在天淼游戏厅负责修理游戏机,工资每月3000元及该游戏厅的经营状况。19.证人马某3的证言,证实其在天淼游戏厅的工作、工资及该游戏厅的经营状况。20.证人于某、姜某、汪某、宋某、鲍某、林某、丁某、王某1、于某、董某、张某、张某1、苏某、解某、吕某、胡某、王某2、李某、付某2、赵某、程某、王某3、王某4、唐某、孙某、隋某、裴某、黄某1、马某4、杨某、姜某、卿某、康某的证言,证实于某、姜某、汪某等人在天淼游戏厅内参与赌博。2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天淼游戏厅的工作情况。2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天淼游戏厅的工作情况。23.证人蔡某的的证言,证实其为开设赌场提供相关条件的情况。24.证人付某1的证言,证实其为开设赌场提供相关条件的情况。25.被告人曲某的供述,证实其经营天淼游戏厅的犯罪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曲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考虑对被告人曲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曲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赌资与违法所得共计68500元及赌博用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善友人民陪审员 王雪艳人民陪审员 李政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庆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