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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珍玲、陈春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珍玲,陈春善,傅小平,沈华月,陈志灵,王文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9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珍玲,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海,台州市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善,男,195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小平,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华月,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审被告:陈志灵,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审被告:王文华,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上诉人杨珍玲因与被上诉人陈春善、傅小平、沈华月、原审被告陈志灵、王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3民初6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珍玲上诉请求:一、撤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3民初69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并依法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陈春善、傅小平、沈华月共同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结合上诉人的伤情、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及当地司法实践,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8000元/具,每具使用年限确定为5年,该项费用为56000元(28000元×10年/5年),假肢维修保养费为17920元(28000元×8%×8)。一审认定,结合上诉人的伤情、更换残疾辅助器具的实际需要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陪护费6000元、住宿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认定均是错误的。一、2012年9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台黄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确定配制假肢费用63000元,使用年限5年,假肢每年维修费用按假肢的8%计算,假肢赔偿期限暂定10年,如到期后需继续配置,可另行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76400元(安装费126000元+维修费50400元)。有关假肢及维修费用的问题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但一审判决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0元/具,每具使用年限5年,该项费用560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17920元,违背法院对同一事实、前后几个案件的认定必须一致的基本原则,即与(2011)台黄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不一致。对方当事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2011)台黄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内容,且上诉人提供了安装假肢的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安装适用型假肢的价格68200元、每年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总价的10%。因此,一审认定的假肢及维修保养价格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更换、安装假肢时需支出交通费,需陪护人员,需食宿。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安装假肢时必须由本人前来取模、试样,需一名陪护人员,均需留住一个月,食宿及陪护人员的报酬等均由患者自理,陪护费应按11878元(5939元/月×2次)计算,住宿费18000元(300元/天×30天×2次),交通费6706元[(189.5元+50元)×28次]。这些费用合理合法。三、(2011)台黄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认定上诉人受伤后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由原审被告陈志灵承担80%、被上诉人陈春善承担20%。(2015)台黄商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履行合伙事务受伤、被上诉人陈春善应赔偿的款项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春善、傅小平、沈华月各赔偿4446元,金额过低。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春善答辩称:被上诉人陈春善只承担合伙人应承担责任的1/4。被上诉人傅小平、沈华月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陈志灵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无异议。原审被告王文华未作答辩。上诉人杨珍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陈志灵承担经济损失275284元的80%即220227.20元,被告陈春善、傅小平、沈华月各承担经济损失275284元的5%即各承担13764.20元(赔偿期限暂定10年,如到期需继续配置的,再另行主张)。二、要求被告王文华对陈志灵赔偿的220227.20元负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按赔付比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06年5月18日,陈志灵驾驶王文华所有的浙J-×××××号车辆,从椒江驶往路桥区桐屿街道下庄卢道口地方与陈春善驾驶的浙J×××××号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浙J×××××号车上的杨珍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志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春善负次要责任,杨珍玲无责任。三、受害人伤情:原告因伤致右小腿截肢,现遗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2010年11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四、保险合同情况:浙J-×××××号的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三者险扣除保险年度内二次事故5%免赔率后的赔付金额475000元已全部赔付给杨珍玲。五、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0元/具,每具使用年限确定为5年,该项费用确定为56000元(28000元×10年/5年)。六、假肢维修保养费17920元(28000元×8%×8)。七、陪护费6000元。八、住宿费6000元。九、交通费3000元。上述第五项至第九项合计88920元。十、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原告杨珍玲与被告陈春善、傅小平、沈华月系合伙人关系。本次事故系原告杨珍玲与被告陈春善为履行合伙事务而发生,该事实已被该院生效的(2015)台黄商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同时该判决还认定因被告陈春善在该次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该事故中被告陈春善应当赔偿给原告杨珍玲的款项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本次费用各被告均未赔偿。十二、其他情况:2011年3月9日,杨珍玲向该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该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1)台黄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伤后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各方过错大小确定由被告陈志灵、陈春善分别承担80%、2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文华对被告陈志灵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春善驾驶机动车搭载原告杨珍玲在共同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人杨珍玲受伤,故被告陈春善应赔偿的部分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陈志灵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春善、傅小平、沈华月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自愿承担5%的经济损失,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按赔付比例承担,被告陈志灵、陈春善、沈华月对上述的赔付比例均予以认可,该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灵赔付原告杨珍玲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1136元;被告王文华负连带责任。二、被告陈春善赔付原告杨珍玲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446元。三、被告沈华月赔付原告杨珍玲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446元。四、被告傅小平赔付原告杨珍玲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446元。上述一、二、三、四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杨珍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由原告杨珍玲负担636元,被告陈志灵、王文华负担213元,被告陈春善负担13元,被告沈华月负担13元,被告傅小平负担1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台州交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因外伤性右大腿截肢,股骨中段及髋关节骨折,残肢特殊,结合患者的年龄、体重,考虑患者日常基本生活行走时的稳定性,假肢价格为72000元,假肢每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总价的10%,食宿及陪护人员的费用均自理,假肢需每四年更换一次。被上诉人陈春善对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合伙人四人,赔偿费用钱由其一人支付,其他人都不管。原审被告陈志灵对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其与上诉人就本案赔偿事项已经了结,具体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之间存在矛盾之处,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且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非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即非新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证据不加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起诉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70500元(68200元×10年/4年)、假肢维修保养费68200元(68200元×10年×10%),并为此提供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1)台黄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具体伤情、普通适用器具的费用标准及本地司法实践情况,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8000元/具,每具使用年限确定为5年,残疾辅器具费为56000元(28000元×10年/5年),假肢维修保养费为17920元(28000元×8%×8),合情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维持。(2011)台黄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关于假肢费用的认定系根据当时具体情况作出,并不能约束本案有关假肢及维修费用问题的认定,故上诉人根据(2011)台黄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假肢维修保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一审时主张陪护费11878元(5939元/月×2次)、住宿费18000元(300元/天×30天×2次)、交通费6706元[(189.50元+50元)×28次)]。一审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伤情、更换残疾辅助器具的实际需要及本地司法实践情况,酌情确定陪护费6000元、住宿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一审法院确定的陪护费、住宿费、交通费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能够满足上诉人的实际需要,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上诉人杨珍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杨晓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