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潘则斌、张晓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则斌,张晓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则斌,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玉,女,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诉人潘则斌因与被上诉人张晓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4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则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为04519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项下的位于闽侯县××镇××村××组0.39亩(东至则诉田,西至生俤田,南至临厝,北至浦乾)中的0.17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潘则斌,即为04519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项下的位于闽侯县××镇××村联中塘尾1.12亩(东至生俤,西至本田,南至仰通田,北至仰贤田)中的0.29875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潘则斌;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张晓玉承担。事实与理由:1983年分承包田时只有七个人承包田,面积4.88亩,1978年潘则建入伍当兵,1983年分承包田时,潘则建还没退伍,1985年潘则建与张晓玉结婚,张晓玉户口才迁入南通村。1984年分承包田时,由于张晓玉户口还没迁入南通村,所以1984年—1998年承包田张晓玉没有份额。1985年潘则建与张晓玉结婚后,潘则斌与潘则建就分家后没有任何关系。1984年-1998年由村编造的耕地承包合同底册,没有按事实编造底册,底册中没有潘则斌亲笔签名,所以说这份底册是违法无效的。承包田分后,所有承包田自始至今都是潘则斌耕种,所有统购和义工都是由潘则斌承担,张晓玉从没耕种过、承担过。1999年7月1日,张晓玉已将户口迁出本村,不是本村村民,按相关政策规定张晓玉无权享受分承包田的待遇。04519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写8人,家庭成员只写妻李英,子潘闽都,女儿潘娟芳、女儿潘闽娥等,其他3人没写姓名,潘则斌确定张晓玉不包括在家庭成员之内,所以承包田与张晓玉无关。1999年11月1日,潘则斌在“耕地承包合同书”中以户主代表签了姓名,当时张晓玉的户口还没有迁到本村,这可以确定潘则斌所分的承包田,与张晓玉无关。南通村联中生产队汉增组分田报产明细表乱填写乱涂,应无效。张晓玉没有种田,没有档案底册,没有政府批文证件,把潘则斌底册拿去乱对,潘则斌04519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耕地承包合同书,是从1983年至1998年12月31日多年来辛勤劳动血汗得出来,与张晓玉无关。张晓玉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正确。1、张晓玉于1984年5月5日与潘则建登记结婚,1985年将户口迁入闽侯县××镇××村泮洋45号。1999年7月6日将户口迁至闽侯县甘蔗镇街心路39号。2009年3月6日户口又迁回闽侯县××镇××村泮洋45号。2、根据《南通村联中生产队汉增组分田包产明细表》记载潘则建2人口,分0.87亩,其中坐落在南通××××村泮洋田塘尾月英田0.7亩(东至潘仰贤,潘仰政田、西至潘仰通、潘仰文田,南至潘生俤田,北至潘佑强田)。坐落在南通镇××村××边桔园××0.17亩(东至潘则述田,西至潘生俤田,南临厝,北至浦乾)。根据1984年至1998年《闽侯县××镇××村耕地承包合同底册》记载,潘则建名下2人承包0.7亩土地,潘则斌名下5人承包2.7亩土地,潘松俤名下2人承包0.6亩土地。上述属于潘则建份额田地从1985年开始由张晓玉耕种,后来潘则斌和张晓玉的田地全部由母亲张大妹耕种。3、户主潘则斌承包户,承包证号为045191号,承包期限从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家庭成员:妻李英、女潘娟芳、子潘闽都、女潘闽娥等8人。承包地块:厝边水田0.39亩、塘尾水田1.12亩、塘尾水田0.39亩、后顶水田1.85亩,共计3.75亩。其中张晓玉的田地份额包含在厝边水田0.39亩、塘尾水田1.12亩中。4、闽侯县南通镇南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潘则建在当兵服役期间,第一轮确有分到农村土地责任田,在他父母二哥一起到第二轮经营权证上流转为张晓玉,土地承包经营权村底册户主潘则斌、李英、潘娟芳、潘闽都、潘闽娥、潘松俤、张大妹、张晓玉共8人,村里底册证号045191,承包期限从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30年不变。张晓玉享有潘则斌户承包土地3.75亩中八分之一即0.4687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一审判决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返还厝边0.17亩,塘尾0.29875亩,共计0.46875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张晓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承包的责任田,归还属于原告承包责任田0.87亩,其中座落在南通××××村泮洋田塘尾月英田0.7亩(东至潘仰贤,潘仰政田,西至潘仰通、潘仰文田,南至潘生俤田,北至潘佑强田),座落在南通镇××村××边桔园××0.17亩(东至潘则述田,西至潘生俤田,南临厝,北至浦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潘则斌与潘则建系胞兄弟关系,潘松俤系两人父亲。1984年5月5日,张晓玉与潘则建登记结婚。1985年,张晓玉将户口迁入闽侯县××镇××村泮洋45号。1999年7月6日,张晓玉因其他农转非将户口迁出至闽侯县甘蔗镇街心路39号。2009年3月6日,因投靠亲属,张晓玉又将户口迁回至闽侯县××镇××村泮洋45号。2014年8月5日,张晓玉与潘则建登记离婚。根据《闽侯县××镇××村耕地承包合同底册》记载,84年至98年,潘则建名下2人承包0.7亩土地,潘则彬(斌)名下5人承包2.7亩土地,潘松俤名下2人承包0.6亩土地。1999年11月1日,潘则斌与闽侯县××镇××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闽侯县××镇××村经济合作社将厝边0.39亩(东则述田,西生俤田,南临厝,北浦乾)、塘尾1.12亩(东生俤田,西本人田,南仰通田,北仰贤田)、塘尾0.39亩(东本人田,西水渠,南佑强田,北振莺田)、后顶1.85亩(东则祥田,西水渠,南汉增田,北佑强田),共计3.75亩发包给潘则斌户承包经营,耕地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底册记载承包户潘则斌家庭成员为妻李英、女潘娟芳、子潘闽都、女潘闽娥等8人。潘则斌原属于潘松俤户中一员,潘松俤户11人中的潘爱金、潘爱月、潘伟伟已于1995年前将户口迁出闽侯县××镇××村泮洋45号。1999年7月,潘则斌按照6个人口缴纳农民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潘松俤户当时《常住人口登记表》并结合庭审时潘则斌的陈述,可以认定户主为潘则斌、证号为045191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底册记载的家庭成员为妻李英、女潘娟芳、子潘闽都、女潘闽娥等8人中的其中一人为张晓玉,故张晓玉享有潘则斌户承包土地3.75亩中八份之一即0.4687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现张晓玉要求潘则斌返还厝边0.17亩(东至潘则述田,西至潘生俤田,南临厝,北至浦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晓玉要求潘则斌返还的塘尾月英田0.7亩(东至潘仰贤,潘仰政田,西至潘仰通、潘仰文田,南至潘生俤田,北至潘佑强田),上述田地四至范围虽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底册记载的承包地四至范围不一致,经法庭向张晓玉询问,张晓玉明确其要求潘则斌返还的田地系在塘尾1.12亩(东至生俤田,西至本人田,南至仰通田,北至仰贤田)范围内,故一审法院认定潘则斌应在塘尾1.12亩(东至生俤田,西至本人田,南至仰通田,北至仰贤田)中返还张晓玉0.29875亩。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潘则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晓玉返还证号为04519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项下的位于闽侯县××镇××村××组××边0.39亩(东至则述田,西至生俤田,南至临厝,北至浦乾)中的0.17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二、潘则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晓玉返还证号为04519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项下的位于闽侯县××镇××村××组××1.12亩(东至生俤田,西至本人田,南至仰通田,北至仰贤田)中的0.29875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三、驳回张晓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潘则斌负担。经查,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04519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记载:“潘则斌”户成员为8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潘则斌称其不能确定除其本人,配偶及子女之外的其他三人的姓名,而根据南通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南通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说明记载:“……(三)30年不变承包田,分户出潘则斌承包证内8人,①潘则斌5人田,②潘松俤2人田,③张晓玉1人田”,及南通社会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的记载“潘则建……经营权流转为张晓玉……土地承包经营权村底册户主潘则斌、李英、潘娟芳、潘闽都、潘闽娥、潘松俤、张大妹、张晓玉共8人。”上述证明可以证实04519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记载的“潘则斌”户的成员应包括张晓玉,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张晓玉在“潘则斌”户承包土地范围内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潘则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审 判 员 黄 锋审 判 员 吴筱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 奇书 记 员 段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