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康观权与赵松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观权,赵松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428号原告:康观权,男,汉族,1989年08月29日出生,住吴川市。被告:赵松葵,男,汉族,1948年8月2日出生,住吴川市。原告康观权与被告赵松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由审判员彭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由于被告赵松葵需要公告送达而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观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松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观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贰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壹万元,并于当天立下借据承认欠款,又于2016年5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壹万元,于当天立下借据承认欠款,两次借款合计贰万元。原告口头答应借款3个月即归还全部借款金额,但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赵松葵不作答辩,也不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已送达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提出任何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被告因欠缺资金,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6年5月27日,被告再次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1万元。两次借款金额共计2万元,双方无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2万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原告提供了两份借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将上述借款归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松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康观权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赵松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雕审判员 李小龙审判员 彭 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诗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