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5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董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绰号“猴子”,男,1990年10月27日生,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和捕前住址广东省封开县。2009年10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日凌晨1时30分左右,陈某1、陈某2和陈某3等人开一辆黑色比亚迪F3小车(车牌号码:粤B×××××)路经封开县江口镇建设西路天悦KTV楼下(林业局门前)时,因一班人及一台摩托车停在路中间致使汽车不能通过,陈某3响喇叭叫对方走开时与对方发生争吵,其后被告人董某某及其他人对陈某1、陈某2和陈某3进行殴打,对陈某3的小汽车进行打砸,致陈某1和陈某3都受了伤,陈某3的小汽车受损。经鉴定,陈某1和陈某3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封开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封开县车爵士汽车维修清单、证人陆某、关某、李某、向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陈某2、陈某3的陈述、封某(司)鉴(法活)字[2015]119号、1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蒙艳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冼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