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吴七兰与刘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七兰,刘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2民初1197号原告吴七兰。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林。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七兰与被告刘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七兰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七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七兰承担。审判员 汪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小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