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宋小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刑初604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小群,又名宋群利,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4月14日逮捕。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小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瑞敏、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宋小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宋小群在温县武德镇徐堡村南桥头向郑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约0.1克,得款200元。2、2017年3月7日下午,宋小群在温县北冷村村口向郑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约0.1克,得款200元。3、2017年3月9日13时许,宋小群再次在温县武德镇徐堡村南桥头东侧向郑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22克,后被查获。综上,宋小群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0.4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小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白某、苗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及称量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小群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小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芳人民陪审员 张火军人民陪审员 赵子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文楼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